114年度救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麗淑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及前 二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海翔間114 年度訴字第886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等前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全字第680號准予
假扣押,其中聲請人江承彬、張麗淑不服提起
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在案,但經濟情況尚未回復而無資力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其等係遭相對人詐欺致受有損害,故本件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另聲請人3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3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等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為憑。
惟上開裁定僅足釋明聲請人3人之財產前經法院准予其等
債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江承彬、張麗淑不服提起抗告後,聲請人江承彬、張麗淑2人部分之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該部分駁回
債權人之聲請
等情,但無從僅憑該等裁定
遽認聲請人3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或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亦無從釋明聲請人3人有窘於生活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此外,聲請人3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首揭說明,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係詐欺犯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云云,
核屬其等於
本案中得否適用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問題,與本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之認定
無涉,
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