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昕洲
相 對 人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