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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江秀香  
代  理  人  沈恆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大員洛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大員洛川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