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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財產均為公同共有,證明伊無資力、生活貧寒、生活窘困,請求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本件釋明,然上開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或經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等文件內顯示,是不得作為聲請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等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