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名下財產均為
公同共有,證明伊無資力、生活貧寒、生活窘困,
爰請求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
本件釋明,然上開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或經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
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等文件內顯示,是不得作為聲請人有無收入、得否取得一定收入、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等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