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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清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以其未婚,罹患罕見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名下無財產,在宮廟幫忙換取三餐及獲得微薄收入以維生計,歷次出國費用均是幫忙工作由宮廟所支付,縱為保單之要保人,但保單保費均係由宮廟師姐繳納以利其就醫,其未及於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10日內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且無力繳納裁判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保費繳款證明等件為佐。,聲請人之健康狀況及實際保單之保費繳納人為何,與聲請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必然關;又綜合所得稅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並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與資產,難據此即認定為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已別無其他資產,而謂有窘於生活,陷於無資力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