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黃瑞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7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尚委任
律師進行訴訟程序
等情,有民事
委任狀附卷
可稽(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70號卷第25頁),其當
非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或
經濟能力不足繳付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