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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蔡鉅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載興企業有限公司、林宣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法解僱、頓失經濟來源,且罹患疾病影響就業能力,名下無收入且無財產,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以為釋明。然身心障礙證明以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等級以及所罹患之疾病,非資力或經濟狀況之表徵。而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無稅捐機關登錄之所得、無應辦理登記之財產,均無足認定聲請人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或毫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