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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李枝儒  

代  理  人  蔡宗霖  
相  對  人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民事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0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現在生活困苦,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被告所簽之切結保證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必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現在生活困苦云云,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