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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宓楚烊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與相對人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3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終止,然雙方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相對人未給付114年7月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假薪資、失業給付差額、勞退差額等,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經審查符合規定,應得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5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於起訴狀同時載明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審查表(下稱審查表)及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據,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僅記載:「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供本會審查。自願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等文字,而審查表就「資力部分」之欄位則係記載:「...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原因:申請人已切結直接適用勞動部專案,僅需審酌個人資力是否符合專案標準,無庸補正其餘家人資力文件。」等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因適用勞動部委託之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而受扶助,則聲請人既非經法扶審查後以無資力為由而予以扶助,自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符,本院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