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宓楚烊
上列
當事人間因與
相對人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
勞訴字第354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終止,然雙方因積欠
資遣費等爭議,相對人
迄未給付114年7月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假薪資、失業給付差額、勞退差額等,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經審查符合規定,應得認定聲請人為無
資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5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於起訴狀同時載明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固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審查表(下稱審查表)及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據,然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僅記載:「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供本會審查。自願
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等文字,而審查表就「資力部分」之欄位則係記載:「...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原因:申請人已
切結直接適用勞動部專案,僅需審酌個人資力是否符合專案標準,
無庸補正其餘家人資力文件。」等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因適用
勞動部委託之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而受扶助,則聲請人既非經法扶審查後以無資力為由而
予以扶助,自與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符,本院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