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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鍾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祐宸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祐宸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61號),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且另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