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江秀香
相 對 人 豆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4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復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4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
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