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何芊儀
相 對 人 川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消字第6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
裁判可參。又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該事件造成生活重大困難,積蓄耗盡,一年多來無法正常工作且家境窘困,無力繳付龐大之裁判費,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乃係其唯一之救濟方式,僅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治療紀錄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11月7日函文為憑,然
上揭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因身心疾病前往澄心診所進行治療並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況本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6萬元,而聲請人僅泛言其名下無財產,無任何收入,家境窘困,無力繳付龐大之裁判費云云,
難謂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揆諸前揭規定,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