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
114年度救字第270號
原 告
清 算 人 蘇明仁
上列原告兼
聲請人與
被告兼
相對人徐翊銘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兼聲請人(下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及訴訟救助之程式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
代理人莊世金(即代表
清算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例如提出由莊世金蓋用文之
起訴狀及
聲請狀)。
詎原告收受
上開裁定後
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