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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
                   114年度救字第270號
原      告
兼  聲請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蘇明仁  

上列原告兼聲請人被告相對人徐翊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兼聲請人(下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及訴訟救助之程式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金(即代表清算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例如提出由莊世金蓋用文之起訴狀聲請狀)。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