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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羅基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