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何芊儀
相 對 人 川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消字第6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
裁判可參。又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該事件造成生活重大困難,積蓄耗盡,一年多來無法正常工作且家境窘困,無力繳付龐大之裁判費,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乃係其唯一之救濟方式,僅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然聲請人之健康狀況要
與聲請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另聲請人所提出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僅能顯示聲請人於中國信託特定帳號之交易往來情形、存款結餘及現存借款暨信用卡帳款餘額,而上揭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暨稅籍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並非聲請人之完整財產狀態,尚難據此即認定聲請人已別無其他資產,自無從釋明其現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況依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顯示(基於保護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考量,放置於禁止閱覽不公開卷內),聲請人於最近3年間曾多次出境前往泰國觀光旅遊,其聲稱流動資金僅能支應基本日常生活開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