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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李嘉緯  



相  對  人  中山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63號),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頓失工作、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以致生活困難,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頓失工作、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離職申請表與資遣通知書以為釋明;又依其起訴內容,並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