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50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聲請人遭淘空受有巨大損害,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查聲請人為民國91年8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堪認聲請人未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聲請人雖陳遭淘空受有巨大財產損害,業經主管機關於100年1月3日撤銷公司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以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