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玫秀
相 對 人 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並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第15-17頁),另審酌聲請人
所提前開訴訟,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一見即知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