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呂亞玹
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之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一一二年四月十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
相對人訂立保單號碼○○○○○○○○○○號「意吉棒終身傷害保險」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身故或失能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上限五萬元、傷害醫療保險日額三計畫)、「醫吉讚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即保額為一計畫)、「(乙型)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本件保險契約),
詎其於一一三年七月間經醫療院所診斷罹患惡性卵巢腫瘤,於同年月十四至十六日進行手術治療,而向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後,竟遭相對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未據實說明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本件保險契約,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本件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茲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為由,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核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
可考,且聲請人之訴
尚非顯無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