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聖灵
相 對 人 魔力國際公關行銷有限公司
周執中
張晨淏
王家榮
劉憶萍
邱子晏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字第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
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114年度金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
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尚待
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