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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智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授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13號
原      告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進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彰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及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支付授權費用取得頻道授權及獨家代理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其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被告則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應向頻道代理業者取得授權後,始得於特許經營區域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予收視戶並收取收視費用。被告未與原告就原告所代理三立新聞台等頻道(下稱系爭頻道)簽署民國112、113年度之頻道播送授權契約,亦未支付任何授權費用,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之利益等語。是本件核屬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權利金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