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亦有明定。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
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
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
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
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
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
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抗字第443 號裁定
要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2 年10月19日起設立並以管理顧問、資
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一般廣告
服務等為經營項目,且於113 年10月1 日即註冊且公告其「
虎鯨數位」之名稱與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權),此為相關事
業及
消費者普遍認知且享有聲譽。
詎被告於113 年2 月27日
以「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設立且登記與原告重
疊、近似之營業項目,又以「虎鯨數位」對外招攬生意,使
相關事業、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與公司名稱專用權,並為不公平競爭而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條規定
。原告曾委由律師以114 年6 月13日114 安字第1140613001
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 週內向
主管機關變更公司名稱卻未獲置
理,
爰依
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為伊公司名稱,並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侵害其「虎鯨數位」
系爭商標權與公司名稱專用權,並為不公平競爭而影響市場
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
第24條規定,故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虎鯨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為伊公司名稱,是本件訴訟
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即
請求權基礎,且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爭訟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
合意或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形,其餘部分(
即民法第19條)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列、分別裁
判,依
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
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