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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智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29號
原      告  豐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慎哲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澔律師
被      告  三隻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Doris品牌經營行李箱業務。被告為競爭之目的,於網路平台上傳影片販賣行李箱,並於影片中置入原告行李箱品牌官方網站頁面,指摘原告行李箱產品定價策略屬割韭菜行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500萬元等語。是本件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