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法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雷仲達即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財政部民國70年4月24日(70)台財融字第14740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發給113證他字第001744號法人登記證書。因實際所需而修改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114年6月27日第16屆第4次董事
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復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4年7月25日金管銀國字第1140142912號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