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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海商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太平洋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台塑美國公司德州康福廠C6擴建案工程,負責製造擴建工程所需之模組、散件、設備、平台爬梯、備品等,並須於該等設備製造完成後,將之由高雄港及麥寮港運輸至台塑美國公司德州康福廠,為因應前開運輸需求(含全數海運及陸運工作),於民國113年7月間辦理發包作業,同時於「運輸發包要求事項」(含「裝運通知單」、「運輸要求事項及施工說明書」、「運輸承攬規範確認表」、「PACKING LIST」及本案設備、模組、吊桿及架台等圖面)內明確揭露本件運輸需求,除就相關擴建設備規劃以五批次運輸外,亦將預定之運輸日期、預估設備尺寸、重量、設計圖面等資訊予以呈現,以供有意願承攬之廠商作為報價參考,明示上開各批次預定運輸日期須視實際製作進度排定、各批次運輸量僅為預估量,實際總材積數以公證為依據並作為運費付款計算憑據。被告有意承攬上開運輸工作,經審查符合資格後,原告遂與被告進行議價及承攬作業,由被告於113年9月20日以運輸單價美金211元得標並陸續啟動相關作業,雙方並於113年11月20日簽訂「貨物運輸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其附件「運輸規範明細」內之廠商配合事項17.,被告應遵照「運輸發包要求事項」及各契約條款或簽認之相關書件切實辦理,故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而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限,亦經雙方合意展延至114年7月31日。被告不但違約將設備放置於甲板,且明知其所備船舶應具備宜之艙長並須符合「運輸要求事項及施工說明書」第14條7.、21.、14.(6)、3.等約定之要求,竟仍提供顯得使用原告吊桿之船舶以執行運輸作業,導致被告無法順利使用原告提供之吊桿(39.929公尺)將設備安全裝載至船舶,原告需另洽訴外人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昇公司)承攬運送而受有價差損害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972萬7,519元,經原告依「貨物運輸承攬書」第9條㈡前段約定抵扣應付被告承運第一批次運輸之運費1,179萬9,25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792萬8,269元(5,972萬7,519元-1,179萬9,250元=4,792萬8,269元),原告於114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92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運輸發包要求事項」內之「裝運通知單」、「運輸要求事項及施工說明書」、「運輸承攬規範確認表」、「PACKING LIST」、設備、模組、吊桿及架台等圖面(節錄PAR-6及吊桿圖)、被告提出之運輸企劃書、被告簽認之「運輸要求事項及施工說明書」、被告簽認之「運輸承攬規範確認表」、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人員於114年1月20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人員於113年11月4日至114年3月12日間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與運昇公司於114年4月22日簽訂之「貨物運輸承攬書」(第二批次運輸海運部分)、原告與運昇公司於114年6月11日簽訂之「貨物運輸承攬書」(第二批次運輸陸運部分)、原告與運昇公司於114年4月28日簽訂之「貨物運輸承攬書」(第三批次運輸海運部分)、原告與運昇公司於114年6月11日簽訂之「貨物運輸承攬書」(第三批次運輸陸運部分)、第二批次運輸公證報告、第三批次運輸公證報告、第二批次運輸付款憑證及第三批次運輸付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2萬8,269元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9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