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哲韋
彭子華
林信之
周宜霈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2萬4,8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如上訴人並
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