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李灃祐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支付損害賠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629萬9,307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支付營業損失904萬元。㈢被告支付商譽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㈣被告支付2億3,184萬3,705元。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億5,918萬3,012元(計算式:16,299,307元+9,040,000元+2,000,000元+231,843,705元=259,183,012元)、起訴前(即113年10月6日至114年3月13日)之利息為113萬6,039元【計算式:16,299,307元×16%×(159/365)年=1,136,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6,031萬9,051元(計算式:259,183,012元+1,136,039元=260,319,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萬4,96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214萬3,96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