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武俊佑
被 告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小雅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
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