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吳嘉信
被 告 國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7,5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47,5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16,7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9月1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1,364,69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國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係和逸飯店台南西門館(即國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下稱
系爭飯店)總公司,原應注意飯店內設施之維護保養與安全性,隨時保持安全性,且避免故障與違失,倘有不正常運作情形,應即時發見及停止該項設施使用,以提供
消費者安全消費環境,
詎被告疏於注意,致原告於112年2月27日使用遊樂設施時,因設施故障而摔倒,致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
本件因使用被告提供小火車服務,應屬服務瑕疵責任。被告係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企業經營者,為服務業者,其於提供服務予消費者時,即應確保其提供服務具有依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詎被告放任系爭飯店遊樂設施違失,且於可能造成消費者生命、健康、財產危害
之虞時,亦未豎立警告標語或為任何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原告使用遊樂設施,因設施故障摔倒致受有傷害,自應由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
抗辯其服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
惟該小火車長寬設計,
難謂無危害消費者身體之可能,被告就此無舉證其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更未於消費者摔落時之地面或週邊設有預防摔傷撞傷等措施,被告稱其合法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足採據。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㈥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364,694元如下:
⑴醫藥費111,624元:112年2月27日13,634元(奇美醫院,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2月27日81,680元、112年2月27日720元、112年3月3日1,000元、112年3月3日400元、112年3月5日370元、112年3月5日270元、112年3月14日8,860元(振興醫院)、112年3月27日520元(北榮)、112年4月12日650元、112年4月12日1,000元、112年4月12日60元、112年4月12日120元、112年4月18日10元(振興醫院)、112年4月18日30元(振興醫院)、112年5月20日250元(復健診所)、112年5月22日50元(復健診所)、112年5月22日2,000元(復健診所)、112年6月7日730元。
⑵醫材:11,604元:112年3月1日354元、112年3月4日79元、112年3月6日1,422元、112年3月13日984元、112年3月17日780元、112年4月4日3,34元、112年4月13日4151元。
⑶車資:16,466元:①112年3月5日:台北至台南奇美醫院回診,家人陪同,高鐵車票共2,700元。②112年3月5日:奇美醫院至高鐵台南站計程車資595元。③112年4月12日:台北至台南奇美醫院回診,家人陪同,往返高鐵車票共5,400元。④112年4月12日:至奇美醫院計程車資490元。⑤112年5月22日:復健來回計程車資,290元及255元。⑥112年6月6日:前往高鐵台北站計程車資410元。⑦112年6月6日至同年月7日:台北至台南奇美醫院回診,家人陪同,往返高鐵車票共5,400元。⑧112年6月7日:台南地檢至奇美醫院之Uber車資326元。⑨112年6月7日:奇美醫院赴高鐵台南站計程車資600元。
⑷看護費:225,000元。梁玉如係原告配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親人看護亦可請求。
⑸薪損:不予請求。
⑹慰撫金:100萬元:
①原告為台灣大學學士碩士、政治大學MBA,學經歷背景如原證17、18,原告於98年自INTEL離職、轉赴NVIDIA,
迄今逾16年,工程業務背景紮實,身任銷售管理職,其上僅有主管曹書榮Michael Tsao,即直接向黃仁勳總裁Jensen Huang報告,可知在公司職級高,以此社經背景作為酌定慰撫金金額之資料。
②對照
鈞院114年度消字第9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亦須休養3個月,該案原告國小畢業、自營水產每月薪資6萬元,而原告係公司資深協理,本可爭取業務獲公司獎金,且從原證6足認年薪原上達500萬餘,卻因本件事故而不得;原告於事故後繼續任職,因本件事故受礙,致原告精神極為痛苦;被告甚辯稱「慰撫金是精神上損害,不能以業績獎金喪失來主張慰撫金」(114年11月13日筆錄第2頁第8至9行),誠無足採,對照
他案本件請求100萬元。
㈦被告辯稱原證9為112年3月5日台北至台南奇美醫院回診高鐵車票2,700元,因車票係台南至台北高鐵車票,應予扣除
云云。惟原告住居工作於台北市,為赴台南奇美醫院回診,須搭乘台北至台南、台南至台北之高鐵往返;且原告確於112年3月5日至台南奇美醫院回診,有醫藥費單據
可稽,原告因找不到該次台北至台南高鐵車票,因而取消此請求;詎料被告竟以此扭曲原告該次
非診療交通費,亦不可取。
㈧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225,000元,但原告是否支付看護費有疑義、原告仍至公司上班等語,惟:
⑴就原告是否實際支付看護費予配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家人看護費之請求,不以實際支付看護費為限,被告質疑原告是否實際支付看護費予照顧原告之原告配偶,
洵屬無據。
⑵就原告是否至公司上班:被告以「縱使原告為居家工作,亦是有上班事實,
可證其並無實際休養的狀況,故無請求專人看護費的必要」等語,惟原告為國際科技公司資深業務,須與客戶及團隊密切聯繫並進行會議,並攸關爭取公司獎金,倘原告不是因須在家由配偶照護,原告何須留待家中、
而非親赴公司或客戶處上班?可知被告辯稱原告居家仍可工作,即表示原告無須配偶照護,並不足採。
⑶依公司出勤紀錄與請假紀錄對照,出勤紀錄非真實準確,被告以此辯稱原告到公司上班,誠非可採:
①請假紀錄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請假1天,惟出勤紀錄記載為正常上班,可知出勤紀錄並非全然真實準確。
②事實上,原告任職公司係採線上打卡簽到簽退,縱原告未進公司,仍可打卡。
③原告常在一週工作日過後,才一次性回填前一段工作日出勤紀錄,故出勤紀錄均係準時上午9時簽到、下午6時簽退。而原告回填原因係公司人資部門要求,其系統亦會發信要求員工回填,有人資系統信件可稽。
④依原證16「As a business operating in Taiwan, Nvidia must comply with certainrequirements」(作為在台灣營運的公司,NVIDIA必須遵守相關法規要求),可知公司要求員工回填係為遵勞基法打卡要求。且從其所述「Common reasons for incomplete WD entries include:…• Missing entry on certain day (if you’verecorded your leave application in Leave System, please ignore this weeklyreminder)」(工時未完整填寫的常見原因包括…某些日期缺少工時紀錄(若您已在請假系統中完成請假申請,請忽略此每週提醒)),亦可印證出勤紀錄不若請假
記錄準確。
⑤且原證16寄信者為「nvi0000000orkday.com」,可知為系統自動發信而非人工為之,人資系統係員工未填寫出勤紀錄,即由系統自動發信要求員工回填補齊,但系統無從辨識員工是否「Out of office」(不在辦公室),因此倘員工於出勤紀錄所填「Out of office」不真確,並不影響系統填寫、也不會再受系統催問。
⑥原告並不否認112年3-6月間仍有上班,但原告僅能居家上班,無法外出與至公司辦公,已有原告主管及人資主管回信為證,且原告為業務,該
期間無法外出爭取客戶及訂單、亦無法進辦公室與團隊面對面商議,對原告業務成果、考績及背負壓力,均有影響,更遑論原告需配偶在家陪同照護。
⑷從國稅局函復資料可證,原告配偶即梁玉如確無上班及薪資所得,僅有存款利息收入3,759元、合作社會員分紅收入20元,被告對梁玉如於112年並無薪資收入乙節亦不爭執。
⑸
參酌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以「關於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稱:本院住院病人於住院期間,若僱用本院推介之照顧服務員,111年收費標準為24小時2,500元,則應依
上開說明所揭示之收費標準計算為
適當」,對照原告住居工作於台北市物價更高,而原證2診斷證明書既已明載「需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而非更高標準、計算3個月看護費總計225,000元(2,500元×90日=225,000元),應屬允當。
㈨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64,69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系爭飯店遊樂設施有維護保養不週,致因故障使原告摔倒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飯店之總公司,原應注意飯店內設施之維護保養與安全性,隨時保持其安全性,且避免故障與違失,倘有不正常運作之情形,即應即時發見及停止該項設施使用,以提供消費者安全之消費環境,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原告於112年2月27日使用遊樂設施時,因設施故障摔倒,致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惟查:
⑴原告前以被告活動部副理沈瑞祥,對於飯店戶外迴轉小火車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供予顧客使用,致使吳嘉信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搭乘小火車設施因所乘坐車廂翻覆,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而以沈瑞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調閱監視影像認為原告與小孩2人乘坐小火車設施第3節車廂,小火車速度非快,
嗣經過隧道,告訴人與小孩2人因不明原因自車廂掉落,過程中未見車廂翻覆,前後車廂乘客於發生事故時亦仍乘坐各自車廂,因而認為沈瑞祥辯稱小火車設施並無翻覆可採,並非設施維護管理具有缺失,
難認有何過失,故對沈瑞祥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因有疏於維護保養與注意安全性,致使原告因而摔倒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⑵況該小火車車廂有6節,司機坐於最末節,另5節提供飯店客人搭乘,車廂乘座位置長約103公分,車廂離地面最高處約35公分,軌道全長約200公尺,小火車繞行一圈約10分鐘,且行駛路線地面平坦,自105年建置迄今將近7年,未曾發生乘客翻落或其他異常事故。而系爭飯店每週均由飯店人員就設備車廂、鐵軌維護、火車行駛路線、安裝車廂公播設備、駕駛操作方式、行車測試等巡邏檢查,每月亦由負責維修廠商檢查維修,於本件事故前之112年2月15日,亦經廠商進行定期保養並無異狀在案。被告亦針對顧客訂定搭乘小火車標準服務作業流程,包括顧客排隊等候、講解上車注意事項、發車前注意事項宣導、行駛中注意事項宣導、到站提醒等相關標準服務作業流程,其中在發車前注意事項宣導事項,包括「1.坐火車時請以跨坐方式坐上火車。2.雙腳踩在踏板上,行駛過程雙腳不要離開踏板。3.手不要伸出車廂外,提醒坐火車時請不要使用手機相機拍照攝影,以免車身搖晃、手機掉落發生危險…」,及於行駛中宣導「1.火車行駛中,請不要使用手機相機拍照攝影,以免車身搖晃、手機掉落發生危險。2.火車行駛中,身體不可搖晃及傾斜以免發生危險…」。於車廂內及排隊等候區,亦張貼提醒乘客乘坐時應注意事項,於乘客坐上小火車時,其坐墊上亦標示「為了您的乘坐安全,禁止身體搖晃傾斜回頭張望(攝影拍照)及中途上下車,敬請配合」等語。
⑶且於112年2月27日駕駛小火車司機員徐偉智亦先行宣導:行進間不能站立、左右搖晃、拍照、轉頭及碰觸周邊物品,原告與2位小孩乘坐於第3節車廂,於小火車進入隧道前,司機員宣導行駛下坡路段速度會比較快,記得穩住重心不要左右搖晃以免發生危險,但發現原告在拍照,身體未保持平衡,司機員即以廣播提醒原告注意,惟原告仍繼續以單手持手機拍照,致其身體外側傾斜,
俟小火車通過隧道區,原告因身體傾斜、重心不平衡導致向外傾倒,原告因而將腳跨出軌道外導致摔倒地面,但小火車並無翻覆脫軌,其餘車廂乘客均未受影響,此有截取畫面照片可稽,
足證本件係因原告未遵守乘客注意事項,且於行駛途中為拍照而身體傾斜未保持平衡,雖經提醒仍疏於遵守,且置提醒於不顧所致,則原告受傷即與被告小火車之設置保養維護設施無關,是原告主張應由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
㈡原告搭乘小火車摔倒受傷,縱受有損害,惟與被告設置、保養及維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由現場拍攝小火車及軌道照片,小火車每節車廂長約110公分,車廂座位寬度為25公分高度,車廂高度亦僅25公分,車廂材質為不鏽鋼,其上設置木板供乘客乘坐,另兩邊各設置有腳踏板,且由現場拍攝之小火車運行及實測速度影片,該小火車運行之最高時速僅每小時4公里,運行路線之地面均為平坦坡度,高低落差最大處僅為35公分,且每次乘坐均有現場人員廣播說明安全注意事項,足見該小火車搭乘及運行相當安全,而當天小火車並無任何故障情形,且除原告摔落外,其餘4節車廂乘客均未有摔落傾倒情形,且自105年建置迄今近七年,從未曾發生乘客翻落或異常事故造成受傷,足見一般人在搭乘本件小火車通常並不會發生跌落車廂並摔倒受傷之情事,是原告摔倒受傷
乃屬偶然事實,與被告小火車設置保養及維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提供小火車搭乘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⑴原告主張小火車設計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可能,且未於消費者摔落時地面或周邊設有預防摔傷措施,故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按「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排隊處旁設告示牌提醒乘客應注意事項,坐墊亦標示「為了您的乘車安全,禁止身體搖晃傾斜,回頭張望(攝影拍照)及中途上下車,敬請配合」之警語,且於發車前宣導相關注意事項包括「1.坐火車時請以跨坐方式坐上火車。2.雙腳踩在踏板上,行駛過程雙腳不要離開踏板。3.手不要伸出車廂外,提醒坐火車時請不要使用手機相機拍照攝影,以免車身搖晃、手機掉落發生危險。…」,另於行駛中司機亦宣導「1.火車行駛中,請不要使用手機相機拍照攝影,以免車身搖晃、手機掉落發生危險。2.火車行駛中,身體不可搖晃及傾斜以免發生危險…」足見被告提供小火車搭乘服務,已就該服務為詳盡安全標示及說明。
⑵且由小火車車廂長寬高、不鏽鋼材質、設置木板供乘坐、兩邊設置腳踏板,最高時速僅每小時4公里,運行路線地面坡度高低落差最大處僅為35公分,從未曾發生乘客翻落或其他異常事故造成乘客受傷之情事,且事故時其餘4節車廂乘客均未有任何摔落傾倒,足證所提供小火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之安全性。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預防搭乘小火車摔傷之措施,經查,該車廂高度僅25公分,兩邊均設置有腳踏板,最高時速僅每小時4公里(換算每分鐘為67公尺),路線高低落差最大處僅為35公分,則被告提供小火車搭乘服務,將車廂高度降至最低並設置腳踏板,行駛行速度與一般人行走速度相仿,且路面幾乎無高低落差,均係在提供服務時所設置預防消費者摔傷之措施,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供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未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設置在消費者不當使用該服務致摔落之「預防設施」,原告顯不當擴張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並不足採。
㈣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單據:
⑴查原告以奇美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3個月,並提出原證10號配偶梁玉如出具看護費收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22萬5千元,惟查,依原告任職之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就原告請假紀錄,於112年3月至6月間合計僅請假4.5個工作天,其餘時間均係上班,足見原告並無實際休養且須專人看護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居家上班一事,惟由香港商輝達台灣分公司函覆出勤紀錄,均記載「WORK」而非「WFH」(work from home),無從據以證明原告居家工作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原證14之電子郵件,無法確認對話人員關係,且亦與出勤紀錄記載不同,無從證明其有居家工作之事實,況居家上班仍係在上班,足見其並無實際休養,更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3個月看護費22萬5千元,顯不足採。
⑵原告以原證8單據請求醫材費用11,604元,惟原證8包含營養品費用如蛋白質補健素1瓶880元、陽光活力D3軟膠囊1盒324元、補體健檸檬酸鈣PLUS 1瓶825元、專業級氨基酸粉末1盒1,872元、黃金級氨基酸粉末1盒1,350元,合計5,251元,該部分屬營養品,並無醫師處方箋,無從證明為治療傷害所必需,應予剔除。
⑶原告以鈞院114年消字第9號判決,據以主張對照他案,本件
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惟他案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時間及醫療費用與原告主張相去不遠,甚至他案有勞動能力減損11%情形,而該案判決僅認定20萬元精神慰撫金,則本件傷勢相較於他案情形為低,亦無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甚至於診斷證明書所開立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原告仍上班並領取薪資,顯見傷勢輕微,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甚低,原告請求相較於他案5倍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乃屬無理。
㈤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原告乘坐時,以單手持手機拍照,致其身體外側傾斜,重心不平衡所致,則原告顯然
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 減輕
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屬司機員徐偉智於乘客乘坐前,已先行宣導,請乘客於小火車行進間不能站立、不能左右搖晃、拍照、轉頭及用手碰觸周邊物品,另於車廂內座椅上及排隊等候區,亦張貼提醒乘客乘坐時應注意事項,且司機員身上配置廣播器,於沿途廣播提醒乘客注意,司機員發現原告身體未保持平衡,司機員立即以廣播提醒原告注意,惟原告仍以單手持手機拍照,致其身體外側傾斜,俟小火車通過隧道區後,原告因身體傾斜、重心不平衡導致向外傾倒,原告欲以腳站立支撐,因而將腳跨出軌道外致摔倒在地面,則原告因重心不平穩而向外傾倒而摔倒受傷,原因係原告本人之原因而導致,原告依法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入住飯店收據、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車資單據、看護費單據、薪資證明、原告名片、在職證明、電子郵件、線上打卡簽到簽退操作畫面、原告學經歷背景
暨譯文等文件為證(卷第15-17、131-153、177-257、291、339-34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和逸飯店台南館小火車巡檢表、廠商簽到表、標準服務作業流程、告示牌、提醒事項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小火車照片、小火車現場運行影片、小火車搭乘告示牌及坐墊照片、和逸愛嘟嘟小火車安全使用規範等文件為證(卷第49-75、103-107、163-16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所受
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4,694元(包括醫藥費111,624元、醫材11,604元、車資16,466元、看護費2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就小火車設施維護管理並無缺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際休養且須專人看護事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不能請求3個月看護費22萬5千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醫材費用其中5,251元部分屬營養品,無從證明為治療傷害所必需,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其所受左側股骨骨折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
⑴原告於112年2月27日乘坐使用被告飯店之小火車遊樂設施時,跌倒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傷害,原告乃對系爭飯店活動部副理沈瑞祥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以「被告沈瑞祥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時其他乘客都還坐在小火車上,小火車沒有翻覆,告訴人後方車體乘客跟我說應該是告訴人有左右擺動重心不穩行為,自行跌落等語」、「自該處監視器影像以觀,告訴人與小孩2名乘坐在本件小火車設施第3節車廂處,該火車速度非快,嗣該小火車設施經過隧道後,告訴人與乘坐相同車廂之2名孩童因不明原因自車廂掉落,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所坐車廂翻覆,前後節車廂之乘客於發生事故時亦仍乘坐在各自車廂
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
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小火車設施並無翻覆乙節,
尚非無據,而可採信。準此,告訴人雖自本件小火車設施上跌落而受傷,然其原因並非該設施之維護管理上具有缺失之故,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可言」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卷第49-51頁),為
兩造不予爭執,
堪予確定。
⑵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訴外人沈瑞祥於維護管理上雖無缺失,但此與被告提供小火車遊樂設施是否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所規定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應提供設施及範圍並不相同,故縱認沈瑞祥就小火車遊樂設施之維護管理上並無缺失,並不代表被告已提供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小火車遊樂設施,被告仍須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是本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已提供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茲可確定。 ㈢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請求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所經營系爭飯店提供之小火車,係以軌道式運行而提供載客服務之遊樂設施,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飯店使用其提供之遊樂設施,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可以確定;而被告雖然以刑事偵查程序認定設施維護管理並無過失,據以主張其不負擔過失責任等語,但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關於企業經營者乃係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之設計,
是依此規定,服務提供者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又服務提供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故縱被告就系爭小火車遊樂設施之維護管理無任何過失(尤其若屬未設置符合規範設施之情形,亦無從認為屬系爭飯店活動部副理沈瑞祥之維護管理缺失之類型),亦應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得免除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提供者責任,亦可確定。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企業經營者,為服務業者,其於提供服務予消費者時,即應確保其提供服務具有依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等語,即非無據。
⑶其次,就小火車遊樂設施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部分,被告雖然主張:由現場拍攝小火車及軌道照片,小火車每節車廂長約110公分,車廂座位寬度為25公分高度,車廂高度亦僅25公分,車廂材質為不鏽鋼,其上設置木板供乘客乘坐,另兩邊各設置有腳踏板,且由現場拍攝之小火車運行及實測速度影片,該小火車運行之最高時速僅每小時4公里,運行路線之地面均為平坦坡度,高低落差最大處僅為35公分,且每次乘坐均有現場人員廣播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包括「1.坐火車時請以跨坐方式坐上火車。2.雙腳踩在踏板上,行駛過程雙腳不要離開踏板。3.手不要伸出車廂外,提醒坐火車時請不要使用手機相機拍照攝影,以免車身搖晃、手機掉落發生危險…」,場邊亦有張貼乘客乘坐時應注意事項,乘坐之坐墊上亦標示「為了您的乘坐安全,禁止身體搖晃傾斜回頭張望(攝影拍照)及中途上下車,敬請配合」等語,然而;
①系爭小火車屬軌道式機械遊樂設施,雖其速度僅有每小時4公里,屬於較為平穩之遊樂設施,然其既屬於軌道運行之遊樂設施,即有乘坐者跌落摔倒因而受傷之危險,此部份亦也由被告所主張
前揭告示內容足以佐據,據此亦足認被告就系爭遊樂設施具有乘客發生跌落摔倒高度危險之認識,足
堪認定,因此,就該遊樂設施,仍須具有
承座、客座結構、防跌落裝置、乘客安全防護卡榫或鎖扣、防止人體非自主移位傾斜之扶手、安全帶或防護護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防免乘客發生突發跌落摔倒之狀況,而此項設置,乃屬符合依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必要提供(不僅僅是可能提供之層次),亦堪確定。 ②而依被告提出現場影片,僅有設置木板供乘客乘坐,兩邊設置有腳踏板等安全設備,但是,並未有任何扶手、安全帶或防護護欄等等避免乘客跌落摔倒之設施,足見其提供服務,並無任何足以保障乘客避免跌落摔倒之必要安全設備,可以確定,而被告明確知悉該設施具有跌落摔倒之高度風險,卻未設置任何前述之防護設施,足認被告之系爭小火車並未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小火車載客服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
應堪採信。
⑷再者,被告雖稱現行法規並未規範服務提供者應設置防止消費者不當使用該服務致摔落之「預防設施」,且其已設置注意事項提醒搭乘之乘客等語以為答辯,但是,既然條文已經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即應提供符合之設施,否則如何能達成安全性之需求,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尤其,就達成安全性之目的,即需提供必要之設施才能達成,而非僅僅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即得達成,否則,倘依照被告
上揭主張,則軌道式機械遊樂設施如雲霄飛車、單軌電車及其他循軌道運動之遊樂設施,均只要設立提醒乘客注意之告示,而無須為其他安全設施,豈有達成維護安全性目的之可能,亦徵被告所辯,係為脫免其應負擔安全防護責任,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不符,亦與現今當代軌道式機械遊樂設施科技水準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即無從採據,堪予確定。
⑸準此,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供之小火車服務,已符合當代軌道式機械遊樂設施之科技水準,並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等規定負擔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111,624元部分,被告並不予爭執,
堪信為真實。
⑵醫材費11,604元部分:
①查原告固然提出單據主張醫材費合計11,604元(卷第215-225頁)以為佐證。
②但是,上開醫材費用中關於:蛋白質補健素1瓶880元、陽光活力D3軟膠囊1盒324元、補體健檸檬酸鈣PLUS1瓶825元、專業級氨基酸粉末1盒1,872元、黃金級氨基酸粉末1盒1,350元(合計5,251元)等部分,乃屬於營養補給品,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囑欄位僅記載「入院時間:112年2月27日急診入院,手術日期:112年2月28日,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112年3月5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三個月與後續復健治療,門診日期:112年4月12日、112年6月7日,共門診2次(以下空白)」等語(卷第17頁),其中並無關於需要食用營養補給品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骨折傷害有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則就此部分營養補給品之醫材費請求5,251元部分,即無從准許,應
予以剔除。
③是就醫材費用部分應以6,3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交通車資16,466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收據(卷第227-233頁)以為佐證,被告僅就112年3月5日之高鐵車票提出爭執,因此,就其餘部分之交通車資部分,被告既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被告雖然答辯主張:原告雖請求112年3月5日自台北赴台南奇美醫院回診之高鐵車票2700元,然提出之車票係台南至台北之高鐵車票,故應予扣除等語,但是,本件原告
住居所及工作地均位於台北市,而因系爭骨折傷害於台南奇美醫院急診救治,並於該醫院進行手術,尤其,原告係於112年3月5日自奇美醫院出院,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卷第17頁),則112年3月5日自台南至台北之高鐵車票(卷第227頁),即應為原告出院後返還台北住家之交通費用,即應予准許。
③是原告請求交通車資16,466元,均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⑷看護費225,000元部分:
①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②而原告因自系爭小火車跌落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傷害傷害,並於112年2月2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於112年2月28日施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並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由其配偶梁玉如看護3個月,因此,在上開期間內即有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用,而依現今看護行情費用每日約0000-0000元左右,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75,000元計算(換算約每日2,500元),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3個月計算合計為225,000元,尚未逾合理範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請求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③而被告雖然答辯主張:原告任職之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法院關於原告之請假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3月至6月間合計僅請假4.5個工作天,其出勤紀錄亦僅記載「WORK」而非「WFH」(work from home),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居家工作之事實,原告縱使有居家上班之事實,足見其並無實際休養,更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但是,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乃為「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而判斷是否需要專人看護,標準乃係在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能否自理(包含進食、沐浴、如廁、翻身、移位各面向)以為判斷依據,而左側股骨骨折傷害已足以致使一般人有不良於行之情況,且原告亦購買拐杖用以輔助行走,有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225頁),足見原告行動能力已有受損,而使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則原告主張由其配偶梁玉如看護3個月,應可採據。
④就被告主張原告仍得工作而無看護必要之答辯部分,經查,是否有看護需求,係以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即以診斷證明書就其所受傷害結果為斷;而就上班提供勞務,乃係以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之約定為斷,二者標準不同,並無從混為一談;換言之,原告因傷無法上班開會、出差拜訪客戶,無從依照原本勞務契約提供勞務,已堪確定,而資方是否願意更改原本勞務提供之內容,甚至全部或一部無償支付原本薪資,乃係本於勞資雙方
僱傭關係之結果,與傷害行為暨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無關聯,無從以此否決看護之必要性,亦即,原告是否取得薪資之結果,係因資方本於僱傭契約之約定、勞雇關係之維護、甚或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本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並無關聯,
縱有結果不發生之情形,亦屬因資方作為介入所產生因果關係之改變結果,並無從以此為被告有據之認定,更無從將資方對於原告之照顧保護之利益,轉變成為被告責任之寬免,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並無足採。
⑤準此,原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看護費225,000元,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①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②本院審酌原告具有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士、國立台灣大學材料工程碩士、政治大學工商管理碩士等學位,且依原告提出之學經歷文件(卷第343-347頁),其上記載原告於98年自INTEL微軟公司離職後,即於輝達公司工作迄今,而因被告未提供符合當代科技水準,以及具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軌道式機械遊樂設施,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施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3月5日住院,以及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等事實,足認系爭骨折傷害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實屬重大,並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而考量被告為國內知名之飯店集團,屬於霖園集團旗下國泰建設成立的飯店品牌,資力頗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賠償以4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⑹準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11,624元、醫材費6,353元、交通車資16,466元、看護費225,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合計809,443元)等部分,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㈤就被告答辯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部分: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
⑵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6日入住系爭飯店使用被告提供之小火車遊樂設施,自小火車上跌落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而雖然被告提供之小火車載客服務不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及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然依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搭乘小火車時有左右擺動致重心不穩之情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49-51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於該小火車行進間以單手持手機拍照,致其身體外側傾斜、重心不平衡導致向外傾倒而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即非無據。
⑶而本件原告於搭乘小火車時未遵守安全規範,以致發生跌落意外事故,與其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原告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始符公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應為20%,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比例部分即2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47,554元〈809,443元×(10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確定。
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7,554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設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
又原告雖於114年9月1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薪資損失部分予以撤回,然原告受有系爭左側股骨骨折傷害而無法提供勞務,但依然獲得薪資,並非因上開傷害仍能提供勞務所致,乃係因資方本於勞動契約以外之事由,而提供予原告照顧福利之給付,換言之,原告雖未能或未足額提供勞務而卻能獲得報酬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侵害事實以外之事實介入,所產生之因果關係改變之結果,而資方提供勞方照顧福利之給付,屬於侵害行為因果關係以外之關係介入,而導致因果關係改變之結果,亦即原告所受傷害情況,已經無法依照原本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而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但因資方照顧福利行為介入並為給付,因而產生原告仍然獲得報酬之結果,但此即與被告所生傷害行為與結果無關,不能將之認定屬於原來因果關係之一部分;
質言之,侵害行為造成之結果,不能單純由被害人取得原本之薪資結果以為判斷,而應審查其間之因果關聯判斷有無其他事由介入導致因果關係改變,否則即會發生被害人由他方獲得補助捐贈,卻遭侵害行為人主張損害結果已獲得彌補之荒謬結論,顯非損害賠償之本旨;惟此部分既業經原告撤回,故此部分即不予審究,惟此即與被告就看護費用部分主張:原告已經獲得薪資即無看護必要等語答辯,判斷認定本旨相同,亦足援用,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7,554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