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字第43號
原 告 蔡育篤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瑕疵擔保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253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然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當庭
諭知限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22,113元,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足憑,則依
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