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44號
原 告 張雅筑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建嚴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乙醲
被 告 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張佳容律師
被 告 豐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萱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豐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建嚴新臺幣1萬8544元及原告張雅筑新臺幣1萬8544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豐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萬70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計畫於民國1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7日間赴越南富國島及河內旅遊並參加婚禮,於114年3月5日委託被告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天下公司)之新北市中和加盟店即被告豐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訂購114年3月29日自臺灣桃園機場即臺北飛往越南富國島機場、114年4月2日自富國島飛往越南河內機場,及114年4月7日自河內飛往臺北之機票(下合稱原3段航程機票),並辦理出國簽證事宜。然豐安公司因專業知識不足,不知自富國島飛往河內需先辦理越南境外簽證,未於伊訂購原3段航程機票時告知並辦理自富國島飛往河內之越南境外簽證,遲至114年3月27日經伊提醒始以急件辦理,致伊於114年3月29日出發前往富國島時,因尚未取得越南之境外簽證,遭桃園機場航空公司櫃檯告知需另購買富國島出境至越南以外國家之機票始可登機,伊為符合規定順利登機,
旋委託豐安公司購買114年4月2日自富國島飛往泰國曼谷之機票,然豐安公司竟誤訂自河內飛往曼谷之機票並已付款,經伊指正始購得伊委託代買之114年4月2日自富國島飛往曼谷之機票。
嗣伊於114年4月2日在富國島欲搭機前往河內時始取得豐安公司代辦之越南電子簽證(下稱
系爭簽證),然外國人前往富國島雖然免簽證,但入境富國島後必須直接從富國島出境離開越南,不可從富國島再前往越南其他城市,如要再前往越南其他城市,在越南境外須尚未入境富國島前辦妥境外簽證,因系爭簽證入境有效
期間為自114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但伊於114年3月29日即已經到達富國島,並
非於114年4月2日才到富國島,不符越南規定,無法使用,於該日欲搭乘富國島飛往河內時,經海關告知始知悉伊持系爭簽證不得搭乘該航班前往河內,應辦理自富國島前往河內之境內簽證,且境內簽證約需3天始能辦妥,伊因確定無法於該日前往河內,僅得先持前為登機購買之114年4月2日機票飛往曼谷,嗣委請豐安公司協助將河內飛往臺北機票約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退票,亦僅退回3000餘元,且因曼谷飛往河內機票票價過於高昂,不得已於114年4月4日放棄前往河內參加婚禮,復因114年4月5日
適逢臺灣連續假期,曼谷返臺機票價格亦過高,伊因而滯留曼谷7日並為此額外支出該段期間之食宿費用,豐安公司就此未給予任何協助,伊直至114年4月8日始得自行購買機票返回臺灣。豐安公司處理伊委託之
上開代購機票及辦理簽證等事務,欠缺
受任人應有之專業知識能力,未即時辦理正確之簽證,致伊因豐安公司之上開加害給付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辦理系爭簽證費用、未能按原定行程搭機、住宿、另行購買機票等損害,另因延誤行程時間浪費致精神上痛苦,得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旅遊日數計算,請求豐安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全部旅遊費用除以旅遊日數及滯留日數計算,給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滯留期間之5倍
懲罰性賠償金。旅天下公司為豐安公司之加盟業主,授權豐安公司使用其服務標章及廣告招牌,使
第三人產生其二人為同一企業之信賴而與豐安公司交易,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且加盟業主及加盟店間具實質
僱傭關係,伊得請求旅天下公司就伊損害與豐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4條之8、第535條、第544條、第169條、第188條、第193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黃建嚴36萬1274元、張雅筑35萬087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建嚴36萬1274元及張雅筑35萬087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豐安公司以:原告於114年3月5日僅委託伊協助購買原3段航程機票,嗣於114年3月27日始另委託伊代為辦理越南簽證,原告於富國島及河內之住宿均係委託其他業者辦理或自行處理,非向伊購買具備觀光局定型化契約義務之套裝旅遊產品,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旅遊契約
法律關係,伊僅就套裝行程負完整之風險揭露與入境規定告知義務,對於僅委託處理單一旅遊元件如單訂機票或飯店之情形,則僅有處理該受委託事項之義務,並無審查旅客整體旅程規劃、行程可行性或主動提示未受委託部分之義務,原告於114年3月5日委託伊購買機票,本應自行確認赴國外旅遊之簽證規定,伊並無義務提醒原告辦理簽證。原告嗣始於114年3月27日深夜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首度詢問並委託伊辦理簽證事宜,且傳送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予伊,該公告載明由富國島前往越南其他城市須於入境前辦妥簽證,是原告於出發前即已知悉由富國島前往河內須於入境前取得越南簽證,然未提前辦理簽證,伊於114年3月27日受託辦理簽證翌(28)日,亦已告知預計於114年4月1日始能取得簽證,原告明知於114年3月29日尚未能取得簽證,仍選擇搭機前往富國島,始無法於114年4月2日自富國島前往河內,並非伊未履行義務或過失所致;況越南簽證並無境內簽證與境外簽證之區別,依原告所傳系爭公告,倘欲於富國島機場現場辦理簽證,僅限於因處理緊急事故、救援、抗災、防疫或越南
主管機關要求持特殊理由入境
等情形始有適用,伊無從於臺灣即為原告申辦其所述之富國島至河內之簽證,伊處理原告委託辦理簽證事務,並無過失。再者,伊已依約協助原告於114年4月2日取電子簽證,依越南之入境規定,原告於114年4月2日自富國島離境前往曼谷後,即可重新入境越南並繼續原定行程,原告自行選擇滯留曼谷並變更後續行程,致產生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係因其自行更改行程所致,亦不可歸責於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另附表編號4所示114年4月2日河內至曼谷之機票費用,係伊依原告114年3月29日電話中「以越捷航空當日最優惠票價為準」之不完全指示所為,並經原告確認後付款,因該航空公司為廉價航空,一經開票即不得退退換票或轉讓,非因伊之疏失所致,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6至12所示項目,原告均未證明其有支出該等費用,附表編號13黃建嚴主張損失1日薪資所得,伊均否認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㈡旅天下公司則以:原告係委託豐安公司處理出國事務,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豐安公司間,與伊
無涉,且旅行業管理規則未有加盟主對加盟經營者負有規範及監督之權利義務之規範,原告主張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顯屬無據。另伊與豐安公司係各自獨立經營之法人,並無實質控制從屬關係,豐安公司亦非為伊提供勞務,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況原告於114年3月5日僅委託豐安公司購買機票並未委託辦理簽證,嗣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因知悉自臺灣入境越南富國島後,如欲再轉往越南其他城市,須於入境富國島時即取得電子簽證,始詢問豐安公司並委託其辦理,豐安公司於114年3月28日即告知原告無法於114年3月29日出發時取得簽證,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自行決定於未取得簽證之狀態飛往富國島,始致其未能於114年4月2日自富國島飛往河內,與豐安公司無涉。至伊經記者轉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後,基於積極處理爭議並安撫客戶情緒之立場始向原告表達歉意,然上開事件實不可歸責於豐安公司,原告無從以此主張伊承認有所疏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豐安公司為旅天下公司之加盟店,原告於114年3月5日委託豐安公司購買114年3月29日臺北至富國島、114年4月2日富國島至河內、114年4月7日河內至臺北之機票(即原3段航程機票),嗣於114年3月27日以LINE傳送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告(即系爭公告)網頁連結予豐安公司,並委託豐安公司辦理越南簽證,原告於114年3月29日入境富國島,於114年4月2日取得系爭簽證,豐安公司曾於114年3月29日為原告代買114年4月2日河內至曼谷、富國島至曼谷之機票等情,
有原告護照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公告、系爭簽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109至117、169至181、185至187、217至241、3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請求豐安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又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第23條係規定旅行業於旅遊途中棄置或留滯旅客,第24條係規定旅行團出發後無法完成旅遊契約所定旅遊行程等旅行業應負之責任。再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條規定,本契約
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可知上開國外旅遊與國外個別旅遊為前者派領隊人員服務,後者不派領隊人員服務,惟均由旅行業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等之套裝行程。且民法第514條之8既規定「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自於由旅行業者安排旅遊行程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可知,原告僅於114年3月5日委託豐安公司購買原3段航程機票,於114年3月27日委託豐安公司辦理越南簽證,其餘富國島及河內之住宿、旅遊行程均係原告自行處理,並非由豐安公司安排旅遊行程,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委託豐安公司處理單一旅遊元件(如單訂機票),並非購買套裝行程,伊僅負處理受委託事項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本件原告既非向豐安公司購買
前揭國外旅遊、國外個別旅遊之套裝行程,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請求豐安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豐安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於114年3月5日委託豐安公司購買114年3月29日臺北至富國島、114年4月2日富國島至河內、114年4月7日河內至臺北之機票,於114年3月27日委託豐安公司辦理越南簽證,原告於114年3月29日入境富國島,於114年4月2日取得系爭簽證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豐安公司知悉伊之上開行程,有告知伊提早於臺灣辦理境外簽證,或於入境富國島後儘快辦理境內簽證之義務
云云,惟豐安公司於114年3月5日僅受委託單訂機票,其他旅遊事項均由原告自行安排,是豐安公司於法或雙方單訂機票之委任關係中,並無義務告知尚未受委任之簽證應於何時、如何辦理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固非可採。
⒊惟原告嗣於114年3月27日委託豐安公司辦理越南簽證,且豐安公司既已知悉原告預計於114年3月29日入境富國島、114年4月2日再轉往河內,足認原告委託豐安公司辦理越南簽證之目的,係擬取得可適用於原告入境富國島再轉往河內之簽證,是豐安公司依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應包含辦妥可供原告上開行程使用之簽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其委任事務,
始合於債之本旨。而依系爭公告可知,入境富國島後,取得越南電子簽證(包括從臺灣出國前就提出申請,但於抵達富國島後才完成審核程序取得者),不可以使用該簽證從富國島前往越南其他城市,如欲先入境富國島再轉往越南其他城市旅遊,必須在入境前事先申請取得越南簽證(亦即等同持越南簽證入境),申請簽證時,預計入境越南的日期應該填寫入境富國島的日期,如此才能在抵達富國島機場時出示簽證持憑通過證照查驗,如申請簽證時,預計入境日期是填寫進入越南其他城市之日期,則抵達富國島時,由於該簽證還沒開始生效,將被認定是以免簽證的方式入境富國島,如此就不能再使用事先已取得的簽證進入越南其他城市旅遊(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惟原告於114年3月29日入境富國島,豐安公司代辦之系爭簽證適用於入境之有效期限自114年4月2日至114年4月7日,有系爭簽證可稽(本院卷第37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顯無法持系爭簽證從富國島再轉往河內,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是原告主張豐安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豐安公司無義務審查原告行程可行性,原告明知於114年3月29日入境富國島前無法取得簽證仍逕自啟程,伊並無疏失云云;惟豐安公司既為專業之旅行業者,當應基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具備了解越南簽證效力之能力,即應注意其代辦之簽證須在原告於114年3月29日入境富國島前事先取得,倘無法於此之前取得,原告即無法使用於富國島轉往河內,然豐安公司從未告知原告代辦之簽證可能無法適用於富國島轉往河內,嗣原告果於114年4月2日無法持系爭簽證從富國島轉往河內,
足見豐安公司應有疏失,屬可歸責豐安公司之事由,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是被告抗辯豐安公司無可歸責性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無法以豐安公司代辦之系爭簽證從富國島轉往河內,豐安公司所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屬可歸責豐安公司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豐安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告主張因豐安公司代辦之系爭簽證無法使用於從富國島轉往河內,致伊各受有支出辦理系爭簽證費用2000元、114年4月2日富國島至河內機票費用3886元、114年4月7日河內至桃園機票退票後未能退款之費用9915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退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豐安公司既有前揭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豐安公司給付其支出附表編號1至3原定行程簽證、機票費用之損害。 ⒊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伊於114年3月29日委託豐安公司購買114年4月2日自富國島飛往曼谷之機票,然豐安公司竟誤訂自河內飛往曼谷之機票並已付款,致伊各受有支出該誤訂機票274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29頁)。而依上開兩造於114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該日中午12時59分確向豐安公司表示:「那就富國島往曼谷越捷航空公司」,然豐安公司於下午1時10分傳送予原告之航段資料,係誤訂自河內飛往曼谷之機票,自有過失,被告辯稱豐安公司訂河內至曼谷機票係因原告於電話中指示不完全云云,尚非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豐安公司給付其支出附表編號4豐安公司誤訂機票費用之損害。
⒋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因豐安公司代辦之系爭簽證無法使用於從富國島轉往河內,伊支出河內5日每日3000元共1萬5000元住宿費,致伊各受有7500元損害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5頁)
。而該LINE對話之對象Minh Trang小莊固稱:「我租了一間3000元的房間」,然Minh Trang小莊租了一間3000元的房間,與原告河內住宿有何關係不明,且無原告訂房紀錄及付款紀錄,尚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
遽認原告確有預定河內住宿5日每日3000元、共付款1萬5000元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豐安公司給付附表編號7住宿費,尚非可採。
⒌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因豐安公司重大瑕疵錯誤,致伊無法於預定行程之114年4月2日飛往河內順手提帶伴手禮,須另行寄送,各受有支出114年4月2日自富國島寄送伴手禮(臺灣名產)至河內之寄送費用500元等情,固據提出手機畫面、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上開手機畫面僅顯示「600,000VND」等字,無法證明原告確於114年4月2日自富國島寄送伴手禮至河內,並支付寄送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Minh Trang小莊為何人不明,亦無日期、付款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委由第三人寄送伴手禮。是原告請求豐安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1寄送費用,尚非可採。
⒍關於附表編號5至6、8至10、12至13、15部分:原告主張因豐安公司重大瑕疵錯誤,致伊於114年4月2日無法按預定行程從富國島搭機前往河內,只能緊急應變改從富國島搭機前往曼谷,於114年4月8日再返回臺灣,各受有支出富國島至曼谷機票費用2294元、曼谷至桃園機票費用5991元、曼谷住宿費用2037元及5533元、富國島至曼谷行李票損失938元、滯留曼谷期間之三餐飲食費用500元之損害,及黃建嚴無法於預定之114年4月7日返國,多請事假1日之薪資損失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3、117頁)。惟原告因豐安公司代辦之系爭簽證無法使用於從富國島轉往河內,雖當然發生原告無法前往河內之結果,然未必會發生原告前往曼谷之結果,而前往曼谷及114年4月8日返國,係原告自行決定之偶然事實,依上開說明,豐安公司代辦系爭簽證之行為,與原告前往曼谷並支出相關費用及延後1日返國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豐安公司賠償附表編號5至6、8至10、12至13、15原告前往曼谷相關損害,尚非可採。
⒎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原告主張因豐安公司重大瑕疵錯誤,致伊延誤行程時間浪費之精神上痛苦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請求賠償各4萬9156元、4萬7756元損害。惟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非債務不履行精神上損害之
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之旅遊行程均係自行處理,並非由豐安公司安排旅遊行程,不得依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請求豐安公司負賠償責任,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豐安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4延誤行程時間浪費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⒏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得依上開規定,各請求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4萬5781元、23萬8781元,惟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規定,係指依消保法規定提起之訴訟,並不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依消保法所定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難認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請求豐安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5滯留期間之5倍
懲罰性違約金,尚非可採。
⒐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各
請求豐安公司賠償如附表「原告各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合計1萬85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旅天下公司與豐安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者為要件,
苟無上開表見事實存在,即無令其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⒉經查,豐安公司雖為旅天下公司之加盟店,由旅天下公司授權豐安公司使用「旅天下新北中和加盟店豐安旅行社」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服務標章及名稱,有網頁資料、豐安公司招牌相片可稽(本院卷第23、325至327頁)。惟被告否認豐安公司
就個案契約之締約,對員工之管理、監督等具體經營,受旅天下公司之管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情事,足見旅天下公司並無民法第188條因僱佣關係所生之選任監督之權限,是被告抗辯旅天下公司並非豐安公司之僱用人等語,洵屬可採。再上開網頁及招牌雖載為「旅天下新北中和加盟店豐安旅行社」,惟原告主張豐安公司以旅天下公司名義與其締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上開「旅天下新北中和加盟店豐安旅行社」已載明旅行業者為豐安公司,非旅天下公司,外觀上無使消費者即原告誤認之可能,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旅天下公司與豐安公司連帶賠償,應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豐安公司各給付原告
1萬85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豐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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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4月7日河內至桃園機票退票後未能退款之費用 | | | |
| 豐安公司誤買之114年4月2日河內至曼谷之機票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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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定於114年4月2日至4月5日每日3000元之河內住宿費用 | | | |
| 114年4月2日至4月4日2日每日2037元之曼谷住宿費用 | | | |
| 114年4月4日至4月8日5日每日2213元之曼谷住宿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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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4月2日自富國島寄送伴手禮(臺灣名產)至河內之寄送費用 | | | |
| 114年4月2日至4月8日滯留曼谷期間之三餐飲食費用 | | | |
| 無法於原定之114年4月7日返台致請事假1日之薪資損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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