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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卓越創新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萬8,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萬1,042元(如附表所示本金92萬0,700元+起訴前利息1萬0,342元=93萬1,0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利息請求總額
期間
週年利率
1
92萬0,700元
92萬0,700元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日止
5%
1萬0,342元
訴訟標的價額:92萬0,700元+1萬0,342元=93萬1,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