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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王芳貞  


訴訟代理人  黃智文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成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勇成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6日判決,嗣經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1月7日變更為陳勇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然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勇成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