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70號
原 告 劉雅萍
被 告 陳萬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645元,及其中62萬3,59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萬1,055元自(原告誤繕為「至」)民事追加、
減縮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就原告變更聲明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4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所開設之「阿毛餐廳」(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
系爭餐廳),因系爭餐廳一樓鐵捲門已打開且點亮招牌,原告欲上樓用餐,
詎原告行走至二樓樓梯口時,因被告飼養之黃金獵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突然衝出並對原告吠叫且欲為攻擊,致使原告自二樓滾落(下稱系爭事故),因原告之前配偶吳國平即時將原告接住,原告始倖免於死。嗣原告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經診斷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萬7,595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11元、工作損失金額27萬7,794元、眼鏡損壞之修繕費用9,9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6萬8,94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等告訴,
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經營系爭餐廳,為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餐飲服務之
消費者,系爭餐廳一樓至二樓間無任何門板、玻璃做區隔遮擋,且樓梯陡峭,只要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顧客跌落樓梯,加以被告並未善盡教養系爭犬隻責任,業已發生多起系爭犬隻攻擊或驚嚇顧客之情事,顯見被告提供之餐飲服務,無論服務處所及方式,俱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未於上樓前之一樓門口公告系爭餐廳樓梯陡峭及內有猛犬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犬隻之衝出及吠叫欲攻擊以致從二樓樓梯口跌落,顯係因系爭犬隻之故受損害,被告為系爭犬隻之
占有人,依
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疏於注意系爭犬隻之攻擊性及系爭餐廳之樓梯陡峭,當有可能有顧客因此摔落樓梯,且因此導致原告自二樓樓梯跌落,被告關於系爭餐廳營運及教養系爭犬隻
顯有過失,且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於114年3月22日進入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準備與被告訂立餐飲服務之契約,惟因原告就系爭餐廳之設備及服務顯有欠缺而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發生系爭事故受損害,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備位依序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65萬4,645元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645元,及其中62萬3,59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萬1,055元自民事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餐廳設於二樓,須由一樓樓梯進入,營業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0時。事發當日系爭餐廳之鐵捲門僅升起一半為半掩狀態,目的為使店員、廚師得進入店內及運送當日食材,升起高度約一米內,成年人須彎腰始得入內,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知悉系爭餐廳尚未營業應不得進入,且系爭餐廳為寵物餐廳,以店狗即兩隻黃金獵犬聞名,故由系爭餐廳之招牌設計、門口菜單看板及網路評論均得輕易知悉系爭餐廳內飼有系爭犬隻,而系爭犬隻於被告經營系爭餐廳
期間從未造成來店客人受有任何傷害。又被告僅係為供員工處理系爭餐廳開業前之準備作業,而於系爭餐廳開業前一小時內將鐵捲門半開,應認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又被告之員工亦記得曾見原告至系爭餐廳消費用餐,對於餐廳之營業時間及店內犬隻之狀況實均知悉。縱認被告就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確有過失,則原告明知系爭餐廳有飼養犬隻而於非營業時間擅自闖入,
堪認原告就其自身所受之傷害
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曾至原告住處查看傷情,原告以趾部鋁板固定並著拖鞋等非全包覆性鞋履,應為可行走之狀態,其餘傷勢則為挫傷疼痛等不影響生活之輕微傷害,原告無不能工作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又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就醫日期為114年7月26日、114年8月23日、114年9月20日、114年10月22日之收據,分別存有各一筆不明「藥品」費用為1萬5,523元,四筆共計6萬2,092元,殊難想像單隻腳姆指骨折及皮肉挫傷,其治療所需之藥品費用竟如此高昂。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個月薪資部分,刑事偵查卷內已有原告於案發至台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只需5日,原告於事故後遭踩踏所致新傷,與系爭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一隻腳姆指骨折及皮膚表面挫傷等傷勢,對提重物之影響尚屬輕微,僅須休養3至5日,其精神痛苦應屬輕微且已平復,且原告曾至系爭餐廳用自始知悉系爭餐廳之性質為寵物餐廳,此觀餐廳整體外觀、招牌、看板亦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可得推知,卻稱因犬隻吠叫遭嚴重驚嚇致創傷後壓力反應及後續時常感冒等傷害,實
乃過於牽強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議字第7932號處分
予以再議駁回確定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不起訴處分書、和平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及114年調偵字第1088號卷宗(下分稱北檢第16742號卷、北檢第1088號卷),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賠償系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同條第3款
所稱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是消保法第7條所定服務安全責任,固不以受害者已與企業經營者成立有效之消費契約為絕對必要,同條第3項亦將因服務安全欠缺受損害之第三人列為保護對象,惟細繹前開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仍須企業經營者於事故發生時已有實際「提供服務」之行為,且其所提供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⒉系爭餐廳設於二樓,其對外營業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至下午
10時,主要係提供餐飲及寵物互動服務等情,有Google Map
網頁所示營業資訊在卷
可佐(見北檢第1088號卷第9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係114年3月22日上午11時
許,顯然尚未屆至系爭餐廳開始營業之時間,而依一般日常
社會生活經驗,除非系爭餐廳有特別公告當日營業時間有所
調整,或明確呈現已經開始營業之外觀、或餐廳人員主動邀
約顧客前往消費,否則應認為系爭餐廳
斯時尚未開始營業,
並無提供服務之意思。
⒊原告雖主張其抵達系爭餐廳時一樓鐵捲門已經完全打開、招
⑴證人即於系爭餐廳樓下銀飾店工作之王嘉玲證述:我在銀飾
工作,就是阿毛的店的樓下,工作時間是中午12點到晚上10
點半,我都提前到工作地點,一般打卡約11點20分,我們有
打卡機,我都是11點多就打卡,而且櫃位準備好了就開店了
,不一定是到12點才開店。阿毛的店就在我們斜對面,他們
的門是在一樓拉開的鐵捲門,(法官問:是否知道阿毛餐廳
之營業時間是幾點開始?)營業時間是中午12點到晚上10點
,因為我提前去,他們都還沒有開店,就是鐵捲門沒有全拉
,電燈也沒有開,就是鐵捲門拉上去會有一個目錄,就是介
紹他們的餐廳的內容,然後上面有狗狗的照片,鐵捲門大概
是只有拉一半,每天都這樣,因為還沒營業,大狗狗的招牌
也不會亮。(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69 頁,問:一樓往二樓樓
梯上方門口處,有一個白色的阿毛招牌,是否有注意到何時
會亮?)開店的時候才會亮,會跟旁邊的燈一起亮,就是第
169頁照片中樓梯旁左邊的紅色框壓克力板。開始營業的時
候鐵捲門會拉上去到頂,全部拉開,然後燈也會亮。(法官
問:證人是否有印象在民國114 年3 月22日上午11點到12點
之間,當時有消費者到阿毛餐廳在樓梯間發生跌倒事件?)
有,因為我當時在忙,我已經開店了,因為我坐的位置對著
阿毛的店的門口,我有聽到狗叫聲,就看到庭上的原告跌倒
,當天我正在準備,沒有看到原告上去的情形,因為那時間
應該沒有人會上去,我看到原告跌倒的時候燈沒有亮,我只
看到小姐跌下來,因為是暗的,我沒有注意看鐵捲門的情況
。原告爬上樓梯的情形我沒看到,我是聽到狗叫聲,我轉頭
就看到原告掉下來,從幾階掉下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原
告掉下來的過程,有看到原告走下來的過程,有一個男的扶
著他走下樓梯,接著阿毛的店的女員工也下來了,他們有拿
椅子給他坐,好像是隔壁的姐姐幫忙拿椅子的,(法官問:
原告走下樓梯時,鐵捲門的狀態為何?)我有注意到燈沒亮
,鐵捲門沒有注意到。(法官問:是否知悉阿毛餐廳平時在
未營業時間前之鐵捲門狀況為何?)還沒有營業就是早上大
約11點半我去的時候是開一半,電燈也沒有開。(法官請證
人在本院卷第173 頁以螢光筆畫出還沒有營業時的鐵捲門的
狀況。)我以螢光筆畫的是大概的位置,因為每天都沒有一
定的高度。我只能用螢光筆畫兩條在這個範圍內。如果關門
的話就會把白色的壓克力板拉到樓梯擋住,把鐵捲門全部拉
下來。營業時間就是鐵捲門全部打開到頂。我沒有看到原告
上樓的狀態,我只有看到原告走下樓的時候燈沒開。(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在事故發生當天,你上班時,就是事故還沒
發生前,你有看到阿毛的店的鐵捲門狀態是什麼?)我沒有
注意,因為當時是還沒開門。原告摔落的時間就是被告還沒
開門的時候。因為隔壁的鞋店還沒開,原告走下樓梯的時候
樓梯上方的白色招牌還沒亮,但後來原告坐在一樓椅子上等
救護車時,白色招牌就亮了,應該是被告的員工下來的時候
燈就亮了。燈開關好像在樓上,我不知道她們什麼時候打開
,我只知道原告坐在那邊時燈就亮了,下樓的時候我確定沒
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
⑵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吳國平證稱:阿毛餐廳只去過一次,是
去年發生的事,幾月不記得了,中午時間,停好車大約11點
半,那天是隨便逛逛,因為那天逛到那裡看到門開了就走進
去,餐廳是在二樓,要走樓梯上去,門在一樓,廣告的招牌
燈有亮著,廣告招牌上面就有寫阿毛的店,招牌沒有很大,
是在樓梯的外面,是樓梯上面白色的那個。(法官問:往二
樓阿毛的店的樓梯當時一樓的門是什麼門?)是鐵捲門,因
為他有露出一點,開超過三分之二,但是沒有全部打開,比
招牌下面一點。(法官問:依照本院卷第173頁,是否可以
指出當時鐵捲門大約開到什麼位置?)大概是我用鉛筆畫的
位置,招牌下方大概2、3公分。(法官問:是否有看到狗狗
的大招牌?)沒有。(法官問:看到這個白色的招牌為何知
道這是餐廳)我沒有看到二樓的情形,但是我有在那邊逛過
,所以知道那是餐廳,因為我有看過,知道他們有擺菜單在
下面。(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69 、163 頁,問:菜單是否就
如阿毛的店樓梯外左邊白色的壓克力板?)是左邊牆上柱子
會掛的。(法官問:你在去年某天跟原告要去阿毛的店用餐
,是否是你提議的?)不是,當時走到那邊原告就走上去了
,所以我也跟著上去,(法官問:你剛剛說你有到西門町逛的時候知道那是餐廳,你逛的時間都是什麼時間?)大部分都是中午,是我單獨去捐血的時候。(法官問:原告在本次用餐前是否有跟你討論過阿毛的店?)沒有。(法官問:是
否知道阿毛的店營業時間?)不知道。(法官問:每次去的時候是否都已經開始營業?)我去逛的時候都已經開始營業,去捐血大概都是1點多。(法官問:你跟原告上樓的時
候有去拉鐵捲門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阿毛的店的下方有一個菜單,事發當天的菜單是緊靠樓梯內還是已經推出來了?)那天有看到菜單,是在樓梯裡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有說你跟原告上樓時,樓梯的鐵捲門距離招牌下方大約2、3公分處,從
鈞院卷第173 頁的照片來看,事發後當時的狀況是已經完全往上推,請問這個鐵捲門是何人推的?)是我推的,因為我要扶原告下來,兩人擠在一起不方便下來,因為我上去的時候依照我的高度是要稍微低一下頭才能爬上樓梯,原告不需要低頭,我身高168 公分,因為樓梯很陡,而且門很低,即使全部拉開也要稍微低頭,所以我扶原告下來的時候就直接把鐵捲門往上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在下樓之後才把鐵捲門往上推,不是上樓時就推的?)我是在下樓時才推的。事發當時,依我的身高是碰不到鐵捲門,但我上樓時有稍微低頭是怕碰到二樓樓板。一樓的樓梯口有二樓的樓板,樓板有防撞條。(法官問:證人在事發前上樓經過鐵捲門時,是否有稍微低頭進入樓梯?)有稍微低頭,因為怕撞到二樓樓板,不是怕撞到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7頁)。
⑶證人王嘉玲與證人吳國平於本院證述時,均分別於本院卷附現場照片繪製其等當時所見系爭餐廳之鐵捲門高度(見本院卷第173頁),另訴外人即被告餐廳之員工周經倫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14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當時店還沒有開,鐵捲門是拉一半再低一點等語(見北檢第16742號卷第59至60頁)。
⑷由上可知,證人王嘉玲證稱系爭餐廳於尚未開始營業時一樓之鐵捲門係拉至約一半,周經倫於刑案偵訊時則證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鐵捲門是拉比一半再低一點,二人就系爭餐廳營業前一樓鐵捲門拉到何高度之證詞互核相符,而證人吳國平雖證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鐵捲門已拉至鐵捲門前、位於上方之白色招牌下方約2、3公分處等語,惟查,證人吳國平證述其身高為168公分,且由鐵捲門進入時尚須稍微低頭等語,而本院當庭以目視證人吳國平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身高相仿,有本院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66頁),再比對被告所提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拍攝其本人站立於一樓鐵捲門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頭頂與白色招牌、鐵捲門頂部應有20公分以上距離,倘鐵捲門拉開約至白色招牌下方2、3公分之高度,由鐵捲門進入時應無須低頭閃躲白色招牌及鐵捲門,而觀之原告提出系爭餐廳一樓至二樓樓梯及樓板高度照片(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鐵捲門及白色招牌均在樓梯前方,剛進鐵捲門上樓處之天花板較高,待上樓數階梯後始有較低之樓板,防撞條及提醒小心撞頭之標語並非設在入門上樓處,而係下樓接近樓板處,可見由一樓進入鐵捲門剛上樓時因樓梯高度距離樓板尚有一段距離,尚無碰撞樓板之可能,而係踏上樓梯數階後,因樓板較低且與樓梯階梯距離更近,人之頭部方有碰撞樓板可能,故證人吳國平關於跨進鐵捲門剛上樓時,於鐵捲門幾近全開之狀態時即須稍微低頭防止碰撞樓板之證詞顯有疑問。更何況倘依證人吳國平前述證詞,系爭事故發生時鐵捲門高度與白色招牌高度僅有2、3公分差距,而白色招牌係固定在上方,證人吳國平上樓時既不會碰撞鐵捲門,則其下樓時應亦無碰撞鐵捲門之可能,殊無於原告已受傷,證人吳國平須扶原告下樓之情況下,於下樓時將與固定白色招牌幾乎同高之鐵捲門往上推之必要,則由證人王嘉玲、吳國平、周經倫等證詞再互核現場狀況,證人吳國平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餐廳一樓鐵捲門已拉至白色招牌下方2、3公分處等語,當非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餐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樓鐵捲門僅拉至一半左右高度等語,應屬可信。
⑸原告固爭執證人王嘉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設攤而未親見親聞事發經過等語,證人吳國平亦證述:原告摔下來的時間點一樓無飾品攤,沒有看到證人王嘉玲,到達系爭餐廳時飾品攤沒有開始營業等語(見本卷第264頁),然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係拍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坐於一樓騎樓之情形,依該照片拍攝角度,並未拍攝樓梯原告右方即證人王嘉玲證稱其上班之銀飾店,自難以該照片推
認證人王嘉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在現場,又證人王嘉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王嘉玲與兩造別無其他親屬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風險而就
本案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⑹系爭餐廳用餐位置位於二樓,雖二樓外牆有設置大型招牌,然顧客須經樓梯上樓始能至系爭餐廳二樓用餐,而樓梯所在
一樓門口,位於騎樓下二間店面之間,寬度非寬,且僅有一白色招牌,面積不大並位於上方,其上記載「阿毛AMAO'S EAT HOUSE」字樣(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吳國平亦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餐廳之菜單尚在一樓樓梯內未推出,走進去才看到菜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則一般人倘係隨意行至該處,於未看見被告於一樓所設置、介紹菜單之壓克力板情況下,除非事前已知悉系爭餐廳或特意停留察看,實難從一樓門口外觀而察知該樓梯走上去二樓有餐廳存在及提供之餐飲服務內容。而證人吳國平已證稱用餐前未與原告討論過阿毛的店,當天並未看二樓情形及二樓招牌,且係原告先走上去,證人吳國平才跟著上去等情,則原告雖自稱從未至系爭餐廳用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欲用餐,行至系爭餐廳一樓門口未停頓,亦未與證人吳國平討論系爭餐廳及餐飲內容,即逕行進入系爭餐廳一樓門口並爬上二樓之熟稔程度,顯見原告對系爭餐廳提供餐飲、寵物服務知之甚詳,應非第一次至系爭餐廳,是被告辯稱原告曾至系爭餐廳用餐,
應堪採信。
⑺承上,原告既曾至系爭餐廳用餐,對於系爭餐廳有系爭犬隻在店內,及系爭餐廳開始營業時間係中午12點,暨系爭餐廳開始營業時,一樓鐵捲門係全數拉開等情,自難推諉不知。則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行至系爭餐廳一樓時,縱如證人吳國平證述上方之白色招牌有點亮,惟招牌是否點亮與是否營業本屬二事,斯時系爭餐廳一樓鐵捲門僅開啟約一半,並非如正常營業時間般完全開啟,且尚未至營業時間,原告從該等外觀應可知悉當時系爭餐廳尚未開始對外營業。又系爭餐廳一樓鐵捲門僅部分開啟,其目的係供店內員工於正式營業前進行備料及開店之準備工作,而餐廳於營業前倘有消費者任意進入餐廳,可能會影響餐廳準備工作之流程,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亦可知悉系爭餐廳斯時並無對外招攬顧客、允許顧客入內或開始提供餐飲服務之意思,則原告於系爭餐廳開始營業提供服務前,即未經允許自行進入系爭餐廳,致發生系爭事故,自
難認被告已提供服務,且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餐廳一樓至二樓間無任何門板、玻璃做區隔遮擋,且樓梯陡峭,加以被告並未善盡教養系爭犬隻責任,顯見被告提供之餐飲服務,無論服務處所及方式,俱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未於上樓前之一樓門口公告系爭餐廳樓梯陡峭及內有猛犬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餐廳平日所提供之服務,
固包括提供顧客餐飲及於店內與寵物接觸、互動之消費環境,然此等服務係於營業時間內提供,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餐廳尚未開始營業提供服務,並未允許消費者進入系爭餐廳,亦無從預期會有消費者進入系爭餐廳,斯時系爭犬隻在系爭餐廳二樓內任意走動,並無加以錬
繩、箱籠或配戴防護口罩等防護措施以免造成消費者危險之必要。又經檢視系爭餐廳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見北檢第16742號卷第39至41頁,影片光碟外放於證物袋),雖可見原告行走至系爭餐廳二樓入口處時,系爭犬隻確有靠近原告並向原告吠叫之情事,然並未見系爭犬隻有何撲咬原告之動作,原告跌落樓梯所受之系爭傷害亦無咬傷,足見系爭犬隻靠近原告並對原告吠叫,乃係因見原告於非營業時間擅自進入系爭餐廳之反應,與一般犬類動物遇此情形可能之正常反應並無不同,難認被告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規定之情事。又原告係因受驚嚇始於樓梯上跌倒,並非系爭餐廳一樓至二樓樓梯設置或系爭餐廳裝潢方式有何不當致系爭事故發生,依卷附系爭餐廳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系爭樓梯已有設置扶手,階梯亦加裝止滑條,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樓梯有濕滑、破損、障礙物或其他足致原告跌落樓梯之異常狀況,則原告主張系爭餐廳一樓至二樓間無任何門板、玻璃做區隔遮擋,且樓梯陡峭,被告未於上樓前之一樓門口公告系爭餐廳樓梯陡峭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
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
舉證責任。此為民法有關特殊
侵權行為之規定,然與一般侵權行為就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無二致,亦即必須有加害行為,造成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如前所述,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餐廳尚未開始營業,被告並無預期原告會自行進入系爭餐廳二樓,自無對系爭犬隻施以錬
繩、箱籠或配戴防護口罩等防護措施必要。又系爭犬隻係因原告未經允許進入系爭餐廳,因而靠近原告並朝原告吠叫,屬犬類動物之正常反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實
係肇因於原告未經允許進入系爭餐廳,倘原告未於非營業時間進入系爭餐廳,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亦不會受有系爭傷害,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被告對系爭犬隻已盡相當管束,並非未盡管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系爭損害,
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疏於注意系爭犬隻之攻擊性及系爭餐廳之樓梯陡峭,當有可能有顧客因此摔落樓梯,且因此導致原告自二樓樓梯跌落,被告關於系爭餐廳營運及教養系爭犬隻顯有過失,且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如上所述,系爭餐廳正式營業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0時,系爭事故發生時尚距營業時間約近1小時,且一樓鐵捲門僅拉開至約一半並未完全開啟,系爭餐廳斯時並無對外招攬顧客、允許顧客入內或開始提供餐飲服務之意思,而系爭餐廳於非營業時間,被告無從預期會有消費者進入系爭餐廳,系爭犬隻於系爭餐廳二樓本可自由活動,並無施以錬繩、箱籠或配戴防護口罩等防護措施以免造成消費者危險之必要,原告於非營業時間擅自進入系爭餐廳,系爭犬隻靠近原告並吠叫,屬犬類動物之正常反應,並非被告對系爭犬隻之管束、教養有所欠缺,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未教養犬隻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過失。又原告係因受驚嚇而跌落樓梯,並非系爭餐廳一樓至二樓樓梯設置或系爭餐廳裝潢有何不當致系爭事故發生,亦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餐廳之樓梯設置並無不當而無過失,系爭事故及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樓梯之設置是否不當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實有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規定」。是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 ⒉如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固以在系爭餐廳用餐為目的前往系爭餐廳,然斯時系爭餐廳未至營業時間,且一樓鐵捲門僅開啟部分,系爭餐廳並未開始營業,亦未允許原告進入系爭餐廳,上情復為原告所知悉,則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有與原告締約之意思,兩造亦未進入準備或磋商訂立餐飲消費契約之階段,原告未經允許擅自於非營業時間進入系爭餐廳,復不該當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要件,且被告就系爭犬隻之管束或系爭餐廳樓梯、裝潢設置等服務之提供亦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及備位依序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4,645元,及其中62萬3,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萬1,055元自民事追加、減縮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