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楊詠琁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中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因伊原僅有零星收入,伊配偶出於夫妻情誼,暫時性負擔較多家庭費用,然伊於113年7月1日正
  式任職於少林醫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林醫公司)
  ,並於次月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伊便自行負擔所有生活必要費用,故實際生活支出已超過原陳報金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伊之每月必要支出。又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由伊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是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4萬8910元,原裁定認定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且伊每月薪資僅3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餘額,難以清償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任職少林醫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務報酬可稽(見消債更卷一第307至3
  13頁);復抗告人未領有社會補助、勞退金等情,亦據原審依職權查明,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消債更卷一第151至 153、207至213頁),故應以抗告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其償
  債能力之依據。
(二)關於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於抗告時主張應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抗告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消債更卷一第503頁),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見北司補卷第85至95頁、消債更卷一第503頁),2
  人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認渠2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合計應為2萬4455元(=2萬4455元÷2×2)。
(三)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4萬8910元(=個人必要支出2萬4455元+扶養費2萬4455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80萬2182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9頁、消債更卷一第159至195、247至261頁、消債更卷二第13頁);縱扣除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30萬6547元後,仍有債務149萬5635元無法清償,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抗告人陳報其名下除長榮股票4股、連線銀行存款1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59
  元、將來銀行存款39元、系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各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頁、消債更卷一第81、85、193、229至241、257至259、315至486
  、581頁、消債更卷二第55至57頁)。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
  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