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可參。
二、
經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頁),
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時所填寫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地址,且聲請人
自承實際與配偶同住,而其配偶實際居住於前開三重區址,有其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
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