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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大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時所填寫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地址,且聲請人自承實際與配偶同住,而其配偶實際居住於前開三重區址,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