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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承亞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承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21,10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自承前經營辛味牛排館,然已於民國103年間歇業,有辛味牛排館營業狀況查詢、104年度至106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債務人1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6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至第57頁、見本院卷第41頁),故難認債務人曾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8月今之工作均領取時薪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元,目前任職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於華德來公司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薪資明細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而觀諸債務人提出其於華德來公司之薪資明細單,其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為52,498元【計算式:(57,679元+56,309元+46,182元+49,038元+58,026元+50,638元+50,510元+48,979元+53,074元+54,547元)÷10個月=52,4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48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6720號函、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4年1月3日南南經字第11400003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1頁至第36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2,49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6,000元、學費支出8,000元、醫療費1,500元、油錢800元、伙食費9,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40元、手機費1,099元、健保費1,668元外,尚需支出每月5,000元扶養父親,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學分學雜費明細、手機合約查詢畫面、健保費欠費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113年10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油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7頁)。惟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針對債務人就各項支出所主張之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自己部分:
 ⑴房租、醫療費部分,債務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復健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385頁),其陳報之數額並無浮報,另關於油錢、伙食費等支出項目,雖未提出所有支出憑證,然其主張之數額亦與常理相當,應予認可。
 ⑵電費、水費、學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相關繳費通知單,其每月須支出之電費應為1040元、水費為493元、學費4,093元(每學期24,560元÷6個月=4,093元),故債務人主張逾此標準之數額,應不予認可。
 ⑶手機費部分,考量一般社會標準,每月500元之手機合約,即可支應通常通話、上網等功能,故就此部分支出數額,應酌減為每月500元。
 ⑷關於健保費每月1,668元部分,債務人主張此部分係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健保費(見本院卷第367頁),然清償債務之支出,並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之項目,爰不予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⑸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33,426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6,000元+油錢800元+伙食費9,000元+醫療費1,500元+學費支出4,093元+水費493元+電費1,040元+手機費500元=33,426元)。
 ⒉另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親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其父現年66歲,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及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95頁至第396頁),債務人主張其父因罹患糖尿病而身體狀況欠佳,無法有工作收入,且名下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並提出其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9頁、第421頁)。又依債務人提出其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父名下並無財產,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僅領有31,667元之所得(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3頁),是其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父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之父目前有固定領取國民年金遺囑年金每月4,049元、並於114年1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2,958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4年4月9日南南經字第114000851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48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056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5293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43頁至第451頁),然依114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父於領取前開老年一次金及勞工退休金後,自114年1月至4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97,820元(計算式:24,455元×4個月=97,820元),認前開勞工保險給付92,958元應已用罄,不宜列入債務人之父現有財產範圍,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半數,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㈡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2,49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8,426元後,餘14,072元(計算式:52,498元-38,426元=14,072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37頁、第371頁至第3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621,10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072元清償債務,尚需9.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21,102元÷14,072元÷12月=9.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834元、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汽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141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33頁至第33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