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暨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周明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036,714元,因無力清償,
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現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富邦銀行提供總期數10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18,58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有富邦銀行
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自承目前尚無工作,僅依靠替女兒陳心普帶小孩領取孝親費支應生活費用,其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日大約6小時,每月約4至5日,平均月收入為6,000元(計算式:200元×6小時×5日=6,000元),孝親費僅用以應付日常開銷所用。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及調查筆錄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16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有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3月10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050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36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1430179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出租國宅,有戶籍謄本及債務人陳報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479741號函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應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實難以負擔每月18,58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
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79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4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036,71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00元、世華銀行存款100元、華南銀行存款1元、日盛銀行存款50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存摺、世華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日盛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5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
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