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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漢展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霈文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14,693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且因年代久遠,協議書早已不知所蹤,亦不記得金額,因每月需償還金額過高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下稱95年債務協商),因聲請人未依約分期清償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聯徵中心資料、聯邦銀行陳報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4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債務人於95年間自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並於同年4月21日至96年5月間加保內德傢俱生活館,其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又債務人於96年6月退保,另加保志善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1,000元。認債務人逢更換工作而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依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粗工,每月平均收入不固定,且均為領取現金,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明細表,其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25,500元+28,500元+30,000元】÷3=28,000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4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0750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64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須支出伙食費16,000元、交通費1,535元、水費69元、電費116元、瓦斯費650元、電話費598元、雜支2,700元、第四台399元、市內電話費51元、醫療費300元,即每月須支出共計22,418元,並提出支出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行動電話帳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北都大大寬頻繳款通知單、台灣大哥大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單、中油電子發票等相關憑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3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應屬可採。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共4,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其子女之學費繳費單、醫療費用支出憑證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至第89頁),且參酌其子女皆未成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詢,債務人之兒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其兒女均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4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0750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64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3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共4,000元,應無浮報之虞。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6,418元後,僅餘1,582元(計算式:28,000元-【22,418元+4,000元】=1,582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214,69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82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存款14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5元、郵局存款57元、保單4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