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聲請人楊莫涵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75,62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
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民國111年1月設立米席工作房坊,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間米席工作坊之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其於上開
期間之
營業額共計91,692元(計算式:24,820元+34,500元+1,800元+3,240元+1,560元+6,180元+5,260元+14,332元=91,692元),即平均每月
營業額為11,462元(計算式:91,692元÷8個月=11,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
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
營業額低於2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前曾於民國114年1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雙方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仍有持續經營米席工作坊及偶有從事線上塔羅解盤,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3,755元(計算式:30,122元+【2,615元+6,454元+1,829元】÷3個月=33,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於114年2月11日受有配偶資助40,000元之生活費,因非固定性資助,爰不列入債務人還款能力之依據。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南山人壽保單有效及繳費狀態表、陳報狀、玉山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至16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81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無其他固定領取之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4年2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14600241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109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71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另債務人自陳現有商業保險,每月由配偶代為繳納保費約5,512元(計算式:14,286元÷12月+3,680元÷12月+13,963元÷12月+7,650元÷12月+19,396元÷12月+7,147元÷12月≒5,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其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應認屬配偶每月固定資助債務人之金錢,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267元(計算式:33,755元+5,512元=39,26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與其丈夫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最近1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支出其子女生活費各5,0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4元應予認可。而債務人之子女分別為8歲、11歲,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與丈夫共同扶養其子女,且扶養比例按2:1計算,故債務人僅需負擔1/3子女之必要生活支出。且其子女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亦有渠等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及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4年2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1460024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兩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半數,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9,26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4,455元(計算式:24,455元+5,000元+5,000元=34,454元)後,尚餘4,812元,惟據債務人之債權人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675,620元,另扣除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0,083元後為515,537元,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債務人雖自陳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30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不予列入債務總額。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812元清償債務,尚須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15,537元÷4,812元÷12月≒8.9年)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債務人目前資產僅有華南銀行存款20元、第一銀行存款3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3,397元、日盛銀行存款369元、土地銀行存款2元、台新銀行存款61元、富邦銀行存款8元、郵局存款1,769元、彰化銀行款379元、中國信託銀行款5元及保單9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日盛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171頁至第249頁、第259頁至第277頁、第341至第34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