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暨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李昌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92,55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
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
自承曾擔任未實際營業關於航宇企業行負責人,然已於民國99年6月15日通報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2月25日高市經發商自第0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稅籍證明附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頁至第54頁),故
難認債務人曾於5年內曾從事
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0,500元,並自113年10月起受強制扣薪,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明細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而觀諸債務人提出其於之薪資明細單,其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為40,664元【計算式:(40,922元+40,733元+40,500元+40,500元)÷4個月=40,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5月1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09569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2178600號函、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14年5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21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70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0,66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外,尚需與另外4名姊姊共同扶養父母,每月需支出7,794(計算式:3,897元×2人=7,794元)元。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⒈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
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49頁),故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4,455元,應予認可。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部分:
⑴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
查債務人稱與父母關係疏遠,僅據聞父親現年84歲,目前退休後任職管理員工作,薪資約18,000元,母親現年82歲,職業為家管,並無收入,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關於扶養父母親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7至326頁、第331頁、第335頁),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多筆土地等不動產,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其名下之不動產雖為共有,但並非無法處分,所有權人依法仍得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透過買賣或抵押借款之方式,且其父親亦領有一定金額之股利,並非無從獲致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父親既為有資產之人,且有每月18,000元之收入,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至扶養母親部分,除領有少許之利息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父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父、母自112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自113年1月至114年5月間,領有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各每月4,049元,另其母自114年1月1日迄今仍領有租金補貼每月4,8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796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84689號函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第287至第290頁)。又債務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4名子女,債務人僅須負擔父母1/5之扶養費,而父母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父母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母每月必要支出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計,扣除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債務人僅須分擔母扶養費各3,246元【計算式:(20,280元-4,049元-4,800元)÷5人=2,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主張支出母親之扶養費逾2,286元部分,不予認可。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0,664元,扣除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6,741元(計算式: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24,455元+母親扶養費2,286元=26,741元)後,尚餘13,923元(計算式:40,664元-26,741元=13,923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492,553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13,923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4.9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92,553元÷13,923元÷12月=14.9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利息2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中小企銀歷史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歷史交易紀錄、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資料、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第一銀行交易資料、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23頁至26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