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75,37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前擔任
計程車駕駛及經營麻辣阿希食堂,債務人主張係向裕隆公司租借汽車,平均每月收入約55,000元,
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台灣大車隊113年2月至114年3月營業資料、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國稅局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堪認聲請人前以開
計程車為業並經營麻辣阿希食堂,其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貨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另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薪資收入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9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3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5643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744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3月28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39329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9,500元(計算式:38,000元+1,500元=39,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000元、房租5,750元、電信費699元、家庭網路費350元、水電費約8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826元、其生活雜之2,000元,共計20,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債務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單據憑證。審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新北市新店區,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280元,債務人就超出此標準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未提出其他支出憑證,是超出此標準之數額,難認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㈣準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9,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19,220元(計算式:39,500元-20,280元=19,220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5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375,37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9,220元清償債務,僅須5.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75,375÷19,220÷12≒5.96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00元、合作金庫存款41元、玉山銀行存款2元、富邦銀行存款89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5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29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
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
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
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