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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緯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718,471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大潤元知識策略有限公司(下稱大潤元公司)之董事及玄記科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之股東,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玄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80頁),可知大潤元公司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即暫停營業、玄記公司自108年起即無營業今,認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7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蘇格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蘇格蘭公司)及開南高中(中正社區大學)從事教授英語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出111年4月至今收入狀況說明表、開南高中教師鐘點費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及中華郵政立法院郵局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65至217頁),債務人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1日領取之蘇格蘭公司薪資(應為113年9月、10月薪資)分別為17,361元、16,626元,其於113年11月7日領取之開南高中薪資為31,324元(即113年9月及10月薪資,2個月結算一次),是債務人於113年9月、10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2,656元【(17,361元+16,626元+31,324元)÷2月=32,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2,6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3、24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機車2輛(104年、112出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中華郵政立法院郵局存款餘額合計1,219元、中華郵政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57,093元、764,151元,尚未扣除墊繳及借款本息)、新光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1,231元、185,452元,尚未扣除墊繳及借款本息)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查詢借款計息明細、查詢借還款記錄、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139至243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2,65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201元(計算式:32,656元-24,455元=8,20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20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63至9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7,190,03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201元清償債務,尚須7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190,038元÷8,201元÷12月≒73.0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