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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青秀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
  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
  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於利用此簡易程序
  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參照)。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397萬2198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所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數額如附表編號1至7「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所
  示,合計已達1235萬5461元,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另本院命債務人於114年7月25日到庭,惟債務人亦未到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及利息債權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萬2957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9505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374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萬6554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3萬2552元
6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62萬9000元
7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5萬1148元
共    計
1235萬5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