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宗賢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宗賢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430,93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漢威保全,每月平均收入約40,891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存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97頁、第159頁至第16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目前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626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58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9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0,89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並以同一標準計算扶養母親之數額。就債務人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⒊至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母親部分,查其母現年94歲,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債務人主張其母高齡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且有醫療費用需支出,而債務人尚有三名姊妹,並提出其母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又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母名下雖無財產,並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領有多筆股利收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至第69頁),然其領取股利之數額僅400餘元,回推所持有股票股數極少,是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母目前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626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58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9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9頁)。而債務人自承另外三名姊妹每月各提供3,333元扶養母親,是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數額應為13,580元(計算式:23,579元-3,333元×3人=13,580元),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0,89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7,159元(計算式:23,579元+13,580元=37,159元)後,雖餘3,732元(計算式:40,891元-37,159元=3,73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9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4,581,74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732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581,746元÷3,732元÷12月=102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誠洲股票533股、廷鑫股票15股、華邦電股票250股、英業達股票3股、凱基金股票1股、無敵股票2股、國泰銀行存款16,319元、第一銀行存款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國泰銀行存摺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相關價值證明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233頁)。雖債務人名下保單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保單: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註
1.
保誠人壽
00000000ˍ2025

債務人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2.
保誠人壽
00000000ˍ2025

3.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4.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5.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6.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7.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255,432元
已貸金額本利和247,545元
8.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92,796元
已貸金額本利和88,812元
9.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141,460元
已貸金額本利和136,103元
10.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468,246元
已貸金額本利和444,714元
11.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240,955元
已貸金額本利和236,965元
12.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237,744元
已貸金額本利和234,510元
13.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19,152元
已貸金額本利和18,396元
14.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19,152元
已貸金額本利和19,396元
15.
台灣人壽
Z000000000-00

債務人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16.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59,608元
已貸金額本金40,617元
17.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2,398元
18.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5,372元
已貸金額本金24,370元
19.
新光人壽
AG00000000-00
194,371元
已貸金額本金172,000元
20.
新光人壽
AR00000000-00
479,910元
已貸金額本金43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