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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屈濟勲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瀅珊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瀅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43,620元,因無力清償,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目前任職於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5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9頁至第234頁)。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4年1月1日起今領有每月租金補助4,800元、自113年6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049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313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5850號函、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2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5,349元(計算式:36,500元+4,800元+4,049元=45,34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10,000元、伙食費7,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7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256元,共計21,456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繳費憑證、台北自來水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繳費憑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4頁),其數額與其所提出相關繳費證明相當或尚屬合理範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債務人另主張尚需扶養母親每月3,100元,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其母僅於112年有少許收入,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其母親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7,175元、國民老年年金每月706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131307號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5850號函、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債務人之母親雖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惟仍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自承尚有3位姐姐共同扶養母親,是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數額應為3,453元(計算式:【20,280元-7,175元-706元】÷4人=3,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未逾此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5,34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556元(計算式:45,349元-【21,456元+3,100元】=20,793元)後,尚餘20,793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7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543,620元,僅須6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43,620元÷20,793元÷12月≒6.18年),且依債務人提出之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債務人於該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目前僅有富邦銀行存款90元、彰化銀行存款87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8元、郵局存款147元、機車2輛(車號:000-0000、CVA-002),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影本、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37頁至第274頁、第313頁至第316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48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