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李蕙羽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42,382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現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
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7日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荷米斯美學概念沙龍,每月平均收入為29,017元【計算式:(28,967元+29,310元+28,774元)÷3個月=29,017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至第68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7月22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15777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7月22日新北重社字第11421734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683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4971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4614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9,01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
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9,0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元(計算式:29,017元-24,455元=4,562元)後,雖尚餘4,56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29頁至第15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942,38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562元清償債務,需約17.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42,382元÷4,562元÷12月=17.2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銀行存摺1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6元、連線商業銀行39元、華南銀行存摺155元、郵局存摺84元、機車1輛(車號:000-0000)、凱基人壽保單8張、南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N0000000-00A6、N0000000-PM03、N0000000-0U5P、N0000000-0UB8、N0000000-0U8Z、N0000000-0U8Z、N0000000-0UU8Z、N0000000-00G4、Z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連線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郵局存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55頁至第282頁、第287至第293頁、第369頁至第383頁)。雖債務人名下保單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
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
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