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目前積欠包含金融機構在內之
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8萬0,286元,無力清償,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
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但於同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173頁、第17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現任職於科技公司,從事工程師助理之工作,自114年起每月薪資3萬7,500元(按:不扣勞健保費用,勞健保費用改列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詳下述)
等情,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69頁、第176頁)。
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近3年內除領有每月租屋補助6,400元外,並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等機關函文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35至139頁),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無其他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4萬3,900元(計算式:3萬7,500元+6,400元=4萬3,9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
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3,000元、電信費499元、交通費600元、機車保養300元、網路費699元、第四台費用600元,即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5,698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77頁),又聲請人雖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76頁),並將勞健費用誤列扣於每月薪資所得中,然其真意應係主張此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故將聲請人每月勞保費994元、健保費592元(按:薪資明細上記載「健保費(眷保2人):1,776元」,是每人平均健保費為592元)移列於此,是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7,284元,而此數額顯低於債務人
住所地即
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萬1,30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自應予採認。 ⒈母親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伊需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蕭江寶春,母親目前與伊胞弟同住,但母親
因病致需專人整日看護,而每月需支出看護費2萬4,000元,伊每月需協助負擔扶養母親費用4,000元,其餘均由胞弟負擔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73頁),並提出勞動契約看護工等聘僱外籍看護資料、蕭江寶春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47至67頁、本院消債更卷第279至281頁)。又查,聲請人之母親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名下僅有現值21萬3,200之房屋1棟,每月僅領有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等情,此有蕭江寶春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身心障礙證明
可佐(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09至213頁、第253至263頁、第279至281頁、第283頁),
堪以認定。綜衡蕭江寶春之身心狀態、
資力以觀,其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弟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費用4,000元,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可採認。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6,000元,共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消債更第195頁),債務人主張扶養費用數額,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可採認。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母親部分4,000元、未成年子女部分1萬2,000元,共計1萬6,000元。
㈤債務人財產部分
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餘額421元、國泰證券館前
分公司帳戶現值3,089元、元大人壽有效保單三張(預估解約金約1萬4,378元)、全球人壽有效保單三張(預估解約金共約3萬8,264元)及機車1輛(車牌號碼:詳卷、109年出廠,因出廠已久,
難認有何價值)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市值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93至194頁、第317至319頁、第328至331頁、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
堪認債務人名下財產僅5萬6,152元。
㈥
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4萬3,90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7,284元及扶養費1萬6,000元後,每月僅餘2萬0,616元可支配,
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截至114年3月間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及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已共達169萬4,679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表),縱以債務人上開現存財產先抵償債務後,債務總額仍高達163萬8,527元,倘以其每月可支配之2萬0,616元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尚需約6.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3萬8,527元÷2萬0,616元÷12月≒6.6年),又加上114年4月
迄今不斷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總額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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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88頁 (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然債權人迄今未陳報,故依債務人所稱債權數額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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