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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德儒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代  理  人  張靖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11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330,139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8號經調解不成立,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受僱於一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鐵工,日薪為2,200元,月薪為42,000元,有其薪資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32頁、消債更卷一第59-70、109-115、229頁),可以採信。至於債務人雖於111年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28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4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二第67-68頁),然此出於偶然性、一次性之給付,且金額不高,不足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爰不予列計。故債務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42,000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除自己生活外,因配偶A07罹患紅斑性狼瘡,無法工作,故債務人須獨力扶養女兒A01,業據A07具狀陳明,並提出重大傷病證明為佐(見消債更卷一第243-245頁),足認屬實。另債務人主張其需與哥哥廖宏高、姐姐A09共同扶養父親廖建強,且其與廖建強同住,負擔廖建強1/3之生活費用,核與其房屋租約相符(見消債更卷一第267-273頁),亦屬可信。是以,債務人須負擔自己、A01之全部生活費用,以及廖建強生活費用之1/3,爰依據新北市111年至114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如下:
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a)
1.2倍
b=a×1.2
債務人支出
c=b×(2+1/3)
111
15,800元
18,960元
44,240元
112
16,000元
19,200元
44,800元
113
16,400元
19,680元
45,920元
114
16,900元
20,280元
47,320元
*均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債務人之財產:
編號
名稱
價值
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設有動產抵押)
0元
消債更卷一第339頁、消債更卷二第53頁
2
中國信託存款
80元
消債更卷一第515頁
3
郵局存款
85元
消債更卷一第259頁
4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
15,411元
消債更卷二第107頁
5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三寶人生多重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4,210元
消債更卷二第107頁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出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329元
消債更卷一第18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437元
消債更卷一第213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896元
消債更卷一第189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6,210元

消債更卷二第53頁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896元
消債更卷一第219頁
總額

1,324,768元

  上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以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臺設定動產抵押,然合迪公司陳明該車為2019年式,經評估無殘值,請求以無擔保債權列計(見消債更卷二第53頁),衡酌該車出廠今已約6年,已逾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應認合迪公司之主張可採。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2,000元,扣除其每月支出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亦未達20,000元,然其積欠之債務高達1,324,768元,顯然難以清償,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