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林純瀅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王韋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吳蕙萍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709,92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惟於114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擔任服飾店代班服務人員及外燴計時廚師助手,為臨時性工作性質,薪資依實際出勤時數計算,時薪為200元,合計平均月薪約為31,000元,薪資均以現金方式領取,
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切結書在卷
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至94頁、本院卷第113頁),且債務人自112年6月起
迄今未曾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185頁、第187至193頁)。至於債務人表示曾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
期間,在同行企業有限公司短期執行業務,所得合計37,672元、於114年3月10至4月10日期間,在美髮店擔任洗頭助手,所得合計29,75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至91頁、第111至113頁),惟債務人目前均已無
前揭所得,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8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續約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則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吳郭明珠
扶養費3,000元部分,
參照吳郭明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吳郭明珠現齡7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06元,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則吳郭明珠目前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
堪認吳郭明珠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吳郭明珠共有4位
扶養義務人,債務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費比例為每人1/4【計算式:(18,618元-4,706元)÷4=3,478元】,且提出
切結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69頁),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吳郭明珠扶養費3,000元,
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27,45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4,455元+吳郭明珠扶養費3,000元=27,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3,545元(計算式:31,000元-27,455元=3,545元)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第31至85頁、第151至165頁、第183至191頁、本院卷第7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3,124,187元(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數額,暫以債務人所主張現存實際債權數額33,569元列計,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扣除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7,428元後(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第99至101頁),尚有債務3,076,759元(計算式:3,124,187元-47,428元=3,076,75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545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3,076,759元÷3,545元÷12月≒72.33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上開國泰人壽保險、第一銀行存款293元、陽信銀行存款35元、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達產物保險(保單號碼:NT2TZ0000000000000ADDNTAD03)外,無其他財產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明細表、2025月份保費表、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7頁、第99至113頁、本院卷第121至143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